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20号、22号1栋1层10、11。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通,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彦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培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01民终174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唐培军退还黑龙公司超支的费用61228.32元或对案件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事实情况。黑龙公司与唐培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唐培军应进行的劳务是:登封市恒大桃花源一期6#、7#、8#、9#、10#、11#栋的主体外架安、拆、架子及防护栏刷漆、搭建安全通道搭设、四口五邻边防护(预留洞口、电梯井口、通道井口、楼梯口的防护:在建工程的楼面临边、屋面临边、阳台临边、基坑临边防护)等工程,其劳务价款据实结算。(二)唐培军所做劳务事项仅为主体外架安装事项,未进行全部的拆除等事务。唐培军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工程的架子拆除和四口五邻边事务的进行,黑龙公司经唐培军同意与案外人李朝聚签订了脚手架拆除协议书。因此,唐培军未完成所有工程,其劳务工程量以全部面积每平方16.8元计算错误。(三)黑龙公司诉求唐培军返还黑龙公司超付工程款61228.32元理由正当。唐培军所做劳务总费用为306771.68元,唐培军先后领取、借支黑龙公司款项达368000元,按照唐培军的劳务总费用超过了61228.32元。因此,黑龙公司诉求唐培军返还理由正当,二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严重失实。

唐培军提交意见称,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黑龙公司在一审所提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黑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于一审判决予以认可,黑龙公司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一审中,唐培军提交了由黑龙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报价单,以及同黑龙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结算手续的真实性。黑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意图克扣唐培军的劳务费,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唐培军与黑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约定由唐培军施工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基础脚手架搭、拆事务等工作。一审诉讼中,唐培军提交了《架子工建筑面积》载明案涉工程总面积38060平方米,该单据有黑龙公司代理人秦路超的签字,故二审判决依据该工程量面积乘以约定的单价16.8元计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而黑龙公司在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时均提出唐培军没有完成拆除部分的劳务。根据唐培军提供的与黑龙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唐培军在录音中承认涉案项目有部分架子未进行拆除。虽然《架子工建筑面积》对施工的面积进行了确认,但是没有对单价进行确认,16.8元的单价包括搭建和拆除两部分劳务价格,故在唐培军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全部劳务款依据不足。基于此,再审中应当进一步查明唐培军实施拆除工作的具体工程量,从而确定工程价款。综上,黑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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