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婷婷,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系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霞,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3,933元及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否认了上诉人已完成了借贷关系的举证,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对借贷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就应该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之后上诉人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是多年的朋友,因缺乏法律意识,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因而只能凭转账凭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上诉人提供了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关于其在收到上诉人款项后就将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纪凤杰的主张以及2018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微信转款的转账说明中有“7月分红”的字样,认定上诉人知晓与案外人纪凤杰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纪凤杰之间有关联。 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纪凤杰之间的投资款,但所提证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与案外人纪凤杰之间的往来情况,没有上诉人与案外人纪凤杰存在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刘君鹤等人证明,作为投资人,包括被上诉人本人都与案外人纪凤杰签订有《合作清算协议》,而且都收到过案外人纪凤杰直接给付的投资收益。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在案外人纪凤杰的生意中,她本人投入了100多万元,并负责相关款项账目的管理。多个投资人也都表示是通过被上诉人才投资到案外人纪凤杰的生意中,可以看出纪凤杰的生意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被上诉人负责集资并对其本人集资到的款项进行管理。 本案中,上诉人的借款都是转账给了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也都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如何操作收到的款项,上诉人无从得知,但是上诉人从未有过投资的意思表示和投资行为,也从未与案外人纪凤杰有过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上诉人2018年7月30日向上诉人微信转款的转账说明中“7月分红”的字样,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被上诉人因此支付了利息。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纪凤杰之间存在关联。 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冯霞辩称: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上诉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仅凭涉案款项进入被上诉人的银行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 2、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纪凤杰投资失败后,想要向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以弥补其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上诉人抗辩转账系投资款项,是上诉人参与了案外人纪凤杰的投资事宜,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相对来说,转账记录承载的信息包括:消费、货款、借款、过账、代为支付等等众多因素,凭转账记录是可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但这是要在有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如果以其他形式转账记录来起诉民间借贷本身就违反诚信原则,在明知不是民间借贷而又以民间借贷起诉的,应承担相应的虚假诉讼的责任。 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已经多次收到投资产生的分红款,且上诉人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约定利息,与一般借贷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

一审原告诉称

肖婷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1,500元及自立案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分别在2018年7月4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3,000元,7月6日借款75,000元,7月10日借款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在2018年11月22日提供借款6,000元。2019年2月26日提供借款2,000元。2019年3月24日提供借款2,000元,2019年3月26日提供借款4,000元,合计借款132,000元。此后,被告还款10,500元,尚欠121,500元。因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冯霞一审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款项是案外人纪凤杰实际借用的,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金额不正确。2018年11月22日的6,000元转款是原告在被告处买内衣的退款。2019年2月26日的2,000元转款是借款,但当天就还了2,100元。2019年3月23日的转款6,000元,被告在2019年3月24日偿还两笔各1,000元,3月26日又偿还4,000元。3、原告收到了投资款的分红钱,2018年7月30日转款5,500元,2018年8月份的投资款是案外人纪凤杰直接转给原告的,数额不详。9月3日转款8,080元,10月3、5、9日,转款7,770元,11月3日转款7,790元,12月18日转款750元,2019年1月18日转款7,717元。此后,被告就没有再转款给原告,上述转款均是被告在收到纪凤杰转款后,直接转给原告的。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七笔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121,500元。转款事实分别为:2018年7月4日转款23,000元,2018年7月6日转款75,000元、2018年7月10日转款20,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认可上述三笔转款,但否认款项的性质。2018年11月22日转款6,000元,2019年2月26日转款2,000元,2019年3月24日转款2,000元,2019年3月26日转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上述四笔转款为借款,且主张已偿还完毕。 原告另提供了被告向其转款的微信转账明细,分别为:2018年7月30日微信转款5,500元,转账说明“7月分红”。8月9日转款5,000元,9月3日转款8,080元,10月转款7,770元,11月2日7,790元,12月5日转款7,000元,12月18日转款750元,2019年1月8日转款7,717元。被告累计向原告转款49,0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前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三笔钱款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拟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转账凭证并不等于债权凭证,仅能证明双方间有经济往来,至于往来款项的性质,还需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负有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多笔转账明细及款项性质的证据,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抗辩主张其为代理人身份,是代原告将投资款转交给案外人纪凤杰,并负责代为返还收益费用。被告提供了在原告的资金转入当日即将钱款转给了案外人纪凤杰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在被告向原告多笔转款的第一笔转款备注为“七月分红”的字样,能够证明原告是知晓与案外人纪凤杰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钱款流转的客观事实,对款项是“利息”或是“收益”的证明并不明确。现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婷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婷婷与被上诉人冯霞之间相互多次转款事实客观存在。现肖婷婷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请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冯霞主张相关钱款系肖婷婷向案外人纪凤杰交付的经营投资款,冯霞仅是代为投资款、红利的转付,并非实际经营者及用资人。诉讼期间,肖婷婷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与冯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约定,冯霞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接受肖婷婷、纪凤杰的委托,代为转付资金的事实,本案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故案件依法发回重审。 重审中,应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的前提下,进一步查明确认肖婷婷是否与冯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与案外人纪凤杰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肖婷婷是否委托了冯霞代转投资、收转红利等事实,并据查明的事实,依当事人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内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婷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审判员  宋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杨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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