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邢某支付李某蔬菜款16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邢某购买李某的蔬菜,因菜款没有付清,邢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货款,但是邢某仅支付李某3000元,剩余菜款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邢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曾在太原市××园润恒果蔬交易中心收购蔬菜。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李某从清徐拉上蔬菜出售给邢某,后经双方结算,邢某欠李某蔬菜款19000元。2019年10月21日,邢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结9000元货款。邢某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后李某向邢某索要蔬菜款,邢某仅支付3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某向李某购买蔬菜,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李某要求邢某支付剩余蔬菜款16000元,有李某提供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某应偿付李某蔬菜款16000元。邢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蔬菜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