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成鑫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75453326C),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沙窝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筱莹,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保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荣成鑫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公司)与被告徐保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吕筱莹,被告徐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保泽偿还欠付货款65,705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逾期还款利息为5087.39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保泽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鑫弘公司变更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10月起进行水泥混凝土交易往来,至2018年4月30日共欠付货款129,305元。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徐保泽出具了应收款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被告表示认可。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400元,仍有117,905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12月31日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如未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2,200元后至今仍未结清货款。为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保泽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经过和欠款的数额属实,但是在此期间,荣成市人和镇双英石材厂以其欠付我的债务与原告抵销了部分债务,其中有一笔1.8万余元的债务原告并没有上账,具体是谁的原因,我尚不清楚。涉案的欠款我同意支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7年10月起开始进行水泥、混凝土买卖交易,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29,305元。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向徐保泽出具了应收款询证函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徐保泽确认尚欠129,305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1,400元,仍有117,905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20年12月31日将剩余货款全部结清,如未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2,200元,尚欠原告货款65,7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应收款询证函、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混凝土等材料,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70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息起止时间及计息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保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鑫弘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5,705元及利息(以65,7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宝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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