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女,19XXX 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丰县四季蔬菜水果批发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栾川县,现住民丰县。 被告雷XXX ,女,19XX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民丰县尼雅菜市场晓雷菜店老板,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现住民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雷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雷X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支付原告货款20906元及一年利息909元,共计21815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方供应蔬菜水果。但迄今为今,被告方皆未支付货款。在2021年4月30日,下午8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店里,索要货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并且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还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解决问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20906元货款及一年利息909元,共计21815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一:一份证明,证明菜市场批发菜的时候用微信发货单,不需要签字的。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承认,这只是我们菜市场浅规则,我和所有的批发商都是这样合作的,但没有发生过争执争议。 证据二:五张27条发货清单截图。证明我给被告发货,货款共计20906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有些单子认,有些单子时间太久了,原告也没给我发,我也记不清。有些单子在微信上给我发过,有些单子没有给我发过而且重复的。 证据三:1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有两个微信)。证明我所给被告的单子被告都接受过的,货款共计20906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丈夫确实给我送过单子,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这些单子。 证据四:2021年5月1日被告跟我丈夫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给我支付过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雷X辩称,我承认我们之间有买卖关系,我确实欠她货款,中间我给她现金10000元,但她现在不承认,所以我只认10906元的货款。当时我报警是因为原告在我店里无理取闹,所以我报警由警察来解决此事,原告在菜市场到处乱说损坏我的利益。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4月期间向被告方供应蔬菜水果。但至今,被告方皆未支付货款。在2021年4月30日,下午8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店里,索要货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当时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并且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被告还拨打110报警,110出警后,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解决问题。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 二、被告是否已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 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货单,被告除了微信收到的以外,对5月10日,5月14日,6月6日,6月19日,6月30日,7月4日,7月12日,7月15日的八张货单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具有两个微信账号,名称为:岁月静好、轻舞飞扬);被告收到的并认可的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6日收到的货单价分别为:1592元、873元共计2645元; 不认可的货单中2020年5月10日的货单价为1631元,5月14日货单价为:3722元(2020年5月10日的货单价为1631元被告已付清),2020年6月6日货单价为:3277-1000(被告已付)=2722(上欠款)+2340(当时销售)=5062元,2020年6月19日货单价为:5062(上欠款)+1049(当时销售)=6111元,2020年6月30日货单价为:6111(上欠款)+1520(当时销售)=7631元,2020年7月4日货单价为:7631(上欠款)+1648(当时销售)=9279元,2020年7月12日货单价为:9279(上欠款)+1381(当时销售)=10660元,2020年7月15日货单价为:10660(上欠款)+2633(当时销售)=13293元;被告认可的2020年7月18日货单价为:13293+1046=14339-88(西红柿)=14251-3000=11251元中上欠款13293和被告不认可的2020年7月15日货款价一致,先后具有关联性,当时原告向被告以照片形式发送的货单时被告未提出意见,并庭审中被告称对于微信收到的货单无异议;其次双方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货款总价计算并单子发给自己后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被告以照片形式发送20906元的货单,当时被告只回复知道了,未发出异议,在庭审中被告称因有意见给原告打过电话,但无证据证明,因此全部货款共计20906元予以认定。 其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现金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此不予认定。 再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利息作出约定,对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应偿还所欠货款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货款20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9元,由被告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依帕夏 ·塔伊尔

裁判日期

二 0 二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芒尼沙汗·买买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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