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如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滇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程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292325009N。

法定代表人: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80号1幢16层1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2931286XB。

法定代表人: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如辉与被告楚雄滇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中公司)、云南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角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鹏,被告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张晓军,被告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滇中公司与楚雄群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滇中公司与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原告与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滇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年的经济补偿金50736.2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应聘至被告滇中公司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却是与群力公司签订,后来才知道被告滇中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把原告从群力公司派到被告滇中公司工作。原告无从得知这样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以为只要有工作干,有工资拿就行了。2015年,被告滇中公司引进被告角盛公司,要求原来群力公司派遣的员工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签的辞退,于是有30多名员工被辞退,被告滇中公司承担了这30多名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迫于生活,继续留在被告滇中公司工作,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2015年以前6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滇中公司拒绝缴纳,曾有同事多次找被告滇中公司交涉解决社保问题,至今无果。原告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到2022年6月9日,被告滇中公司于2020年1月又逼迫原告辞职,与被告角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却对补偿金闭口不谈。被告滇中公司欲更换劳务派遣公司,继续用这种手段逃避法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害。针对上述问题,原告于2020年4月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奈败诉。原告认为,被告滇中公司先后与群力公司、被告角盛公司以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使用劳动者,本无可厚非,但在10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滇中公司与群力公司、被告角盛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劳动仲裁败诉后,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滇中公司辩称:被告滇中公司与两家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当中涉及的两家劳务公司均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并且具有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资格,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滇中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履行了派遣协议的内容。第二,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从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原告与两家劳务公司均建立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进行过备案,被告滇中公司在本案中的用工形式属于用工单位,并不属于用人单位。第四,本案原告与被告滇中公司的关系经楚雄州劳动仲裁部门查实后进行了认定,原告与被告滇中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滇中公司的关系属于用工关系,相关赔偿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滇中公司承担的义务是与两家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不应该越过派遣协议,而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承担相关的责任。第五,劳务派遣协议的形式是法律规定允许的用工方式,被告滇中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即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超过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滇中公司并非原告诉称的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相反被告滇中公司在派遣协议中还需要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以支撑被告滇中公司的用工形式。第六,本案审理的案由为劳动争议,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当中进行审理,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第七,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应当在确认劳动关系以后另行主张,那么原告在本案当中一并主张,被告滇中公司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也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滇中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角盛公司辩称:一、被告角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因为劳动仲裁败诉后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也是必须程序。被告角盛公司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如本案直接将被告角盛公司列为被告,那么则剥夺了被告角盛公司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和义务,也直接导致本案程序是违法的。第二,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十分明确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且要求确认与被告滇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又要求被告角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一、二、三项和第四、五项诉讼请求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任何一个职工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既要求确认和被告角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和被告滇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反过来要求被告角盛公司进行赔偿,这从逻辑上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依法不应当支持的。第三,刚刚在庭审中法庭已经释明,原告张如辉要求追加群力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角盛公司的角色和群力公司的角色完全是一样的,被告角盛公司在本案中就不是一个适格的被告。二、被告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从原告入职被告滇中公司的时间上来看,有的是2009年,有的是2007年,时间不等,但是有一个统一的时间,也就是被告角盛公司与被告滇中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的6月,因此在被告角盛公司与被告滇中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无论是与群力公司还是与被告滇中公司已经存在某种关系。第二,原告的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均是由被告滇中公司作出决定的,被告角盛公司没有任何决定权,也就是原告张如辉的工资发多少钱以及怎么发、年底的奖金如何支付均是由被告滇中公司决定,被告角盛公司没有发言权。第三,原告张如辉并非是被告角盛公司招聘的,而是由群力公司留下的一个历史遗留问题。三、在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角盛公司均是按照法律规定及被告滇中公司的要求为原告张如辉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即被告角盛公司为原告购买五险是按照被告滇中公司的要求代买代购的,被告滇中公司将相应的费用支付给被告角盛公司,由被告角盛公司去办理;从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5月份被告角盛公司与被告滇中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被告角盛公司对2015年之前的情况并不知情。综上,被告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张如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作经历;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4.社会保障卡复印件;5.特种行业操作证;6.农民工劳动合同书;7.楚劳人仲案字(2020)20号裁决书;8.楚雄群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楚雄滇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劳务派遣协议》。

被告滇中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滇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3.《劳务外包(承包)协议》、《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安全保卫、消防工作劳务发包合同》、《生产辅助工作业务发包合同》;4.楚雄群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南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被告角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辩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如辉提交的工作经历与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张如辉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劳动报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张如辉于2017年9月20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特种行业操作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如辉具备特种作业从业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劳务派遣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日与群力公司、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滇中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及2015年6月30日与群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且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及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劳务外包(承包)协议》、《工作任务外包(承包)协议》、《安全保卫、消防工作劳务发包合同》、《生产辅助工作业务发包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12月29日、2020年1月1日及2018年1月31日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楚雄群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云南角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能够证明群力公司及被告角盛公司均具有劳务分包及劳务派遣从业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滇中公司多次与群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群力公司派遣劳动者到被告滇中公司的辅助岗位工作。2010年10月19日,原告张如辉与群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群力公司派遣至被告滇中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27日,原告张如辉与群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群力公司派遣至被告滇中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角盛公司派遣劳动者到被告滇中公司工作;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12月29日、2020年1月1日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发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部分工作任务发包给被告角盛公司。2015年6月10日,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0日,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2年6月9日;上述期间内,原告张如辉由被告角盛公司派往被告滇中公司从事辅助岗位工作,被告角盛公司向原告张如辉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张如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12日,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张如辉关于“确认张如辉与滇中公司2010年10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作出楚劳人仲案字(2020)20号裁决,裁决原告张如辉与被告滇中公司2010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

另查明:群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等;2010年1月14日,群力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其中包含劳务派遣(仅限向楚雄滇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2016年6月22日,群力公司因公司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角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等;2015年2月9日,被告角盛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如辉与被告滇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告张如辉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滇中公司分别与群力公司、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行为并不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务派遣协议效力状态的纠纷系属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对于原告张如辉关于“确认被告滇中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以及确认被告滇中公司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张如辉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如辉向楚雄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仅为“确认张如辉与滇中公司2010年10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原告张如辉增加了由被告滇中公司、角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如辉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系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诉讼请求与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如辉增加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不因以劳务派遣或劳务分包方式使用劳动者而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

第一,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角盛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劳务派遣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故本院认定被告角盛公司具备与原告张如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二,虽然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载明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但鉴于原告张如辉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滇中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张如辉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用工单位为被告滇中公司、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的事实。第三,虽然原告张如辉主张其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劳动合同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第四,虽然原告张如辉主张被告滇中公司在用工过程中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况,但“同工同酬”系属劳动收入分配原则,并非确定劳动合同效力状态的依据。据此,对于原告张如辉关于其与被告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如辉与被告滇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原告张如辉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滇中公司工作,但鉴于被告角盛公司与原告张如辉签订劳动合同、向原告张如辉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张如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系法定用人单位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张如辉关于确认其与被告滇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如辉与被告楚雄滇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如辉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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