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朋毛当智,男,藏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原告:刘培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乌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轶蒙,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立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德令哈市。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工业园陶哈路1号德令哈市汽配物流服务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661948317M。
法定代表人:佛姐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德令哈市瑞和花园5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德令哈市新世纪花苑1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诉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张立伟、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轶蒙、被告张立伟、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魏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3作为发包方将其所属德令哈物流汽配服务园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1,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1签订了《意向性协议书》双方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德令哈市物流汽配服务园区整体工程为框架结构,发包人提供施工图纸一份(不包括室外总图工程,甲方指定规划区域)总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标段面积,商铺为1600元/平方米,砖混住宅楼128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办公室楼1540元/平方米。期间缴纳了保证金万元。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具体实施,被告2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于9月1日、11月3日向被告2支付垫付材料款130万元,另外原告为该工程采购水泥、模板、PVC管、防腐剂、机油、沙子等及运费共计267830元,后涉案工程由于缺乏资金等诸多因素导致工程停建、自建,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材料款130万元;三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678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金海公司辩称,四川金海公司全权委托张立伟负责德令哈汽配城项目,委托的权限是建设、竣工验收等实体事务,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等须由公司具体负责,更不可能委托借款、贷款这些绝对应由法人才能实施的权利。从起诉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起诉130万是给张立伟个人的转账,这转账是什么款?用途是什么?金海公司一概不知,原告起诉金海公司归还这笔款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张立伟有金海公司的表见代理外观,但没有法人权限,不能代表公司借款贷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原告给金海公司转了钱,是借贷还是还款等原因明确后才能问公司归还,如果原告只给张立伟转钱,应找张立伟要。就如我在银行贷的款,银行只能问我要钱一样?因为我是德令哈市公民,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显然权利主张错位,与事实不符,表见代理人借贷与委托人无关。公司经调查了解到,原告与张立伟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工程,也就是说原告承担的是人工和材料都由原告承担并完成的任务,最后总决算的包干项目,何来另给材料款一事?这是什么材料款?工程都是发包方给承包方打款,原告诉称的成了承包方给发包方打款,这是什么款?是不是回扣?是否合伙侵吞公款?公司保留后续追责的权利。签订的所谓《意向性协议书》漏洞百出,真实性存疑。这份协议书抬头指向的是“德令哈市裕祥公司”,盖章却盖上了“四川金海公司项目部”的章,这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疑。我们都知道,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项目部是法人组织其中一个办事机构或某一职能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何况,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刻制“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这枚章并授权使用,公司后续保留追责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50万系保证金,保证金的归还方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一般都是主体验收合格,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定时间内无息归还,这是中国建设工程的通用做法,目前该工程主体没有验收,更不用说竣工验收了,原告主张归还保证金与约定俗成的做法相背离,与通常做法不和,也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稳定与健康成长,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承担返还的义务。
被告张立伟辩称,2014年8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意向性协议书约定,将德令哈物流汽配服务园区项目B标段包工包料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预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数返还,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主体工程管施工完工并经统一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工程造价的40%。至2020年7月20日,该工程因种种原因主体仍未验收,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完善并达到主体验收条件进行验收,原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所以至今工程仍未达到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导致整体工程拖延至今。原告主张的130万元,系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金,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我们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账户存5%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叫担保金),我与原告合同价2600万元,应收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发放担保金,这是我单位同意交由劳动部门的钱,我并未向原告全部收取,该130万元是我为原告垫付的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且由原告刘培军要求我垫付的。从2014年到2017年,我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5462686元,其中支付给劳务施工队540万元,零星支付62686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由于主体未验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履行保证金的条件,故不能返还,若我返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267830元,我不知道这是什么材料款,有什么资格向我主张,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包工包料合同,也就是说工人工资、材料款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因原告资金紧张,到目前为止,原告工程中所有材料、包括钢材、模板、商砼、砂石、水电、农民工工资等均由我垫付。到目前为止,我已为原告垫付材料款1956262元,还不包括统一支付的材料款,我所代付的款项早已超出应付款,为此刘培军还打了借条和欠条共计622110元;综上,我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返还我为他们代付的款项。垫付的材料款1956262元+5462686元代付工资+622110元借款=8041058元-1300000元=6741058元,原告还应还我6741058元。
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诉求的依据是因其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与四川金海建设公司、张立伟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合同的相对人应该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及张立伟,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应向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及张立伟主张。另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至今还未竣工验收,原告盲目认定被告有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就德令哈物流汽配服务园区建设工程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合同保证金2000000元,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数返还给乙方全部的保证金。合同承包人落款处加盖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被告张立伟签字。该工程由张立伟负责施工。
2014年8月30日,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就德令哈物流汽配服务园区建设工程又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发包人落款处加盖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德令哈项目部印章,承包人落款处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签字。2014年8月8日原告朋毛当智父亲朋毛才仁向被告张立伟转款500000元保证金。2014年9月1日原告朋毛当智给张立伟转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朋毛当智父亲朋毛才仁又向被告张立伟转款300000元,此1300000元,被告张立伟称该款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欠条、发货清单该工程采购水泥、模板、PVC管、防腐剂、机油、沙子等及运费共计267830元。
庭审中被告张立伟提交刘培军、多杰才旦出具的收据、借据、欠条等,其称垫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令哈市裕祥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就德令哈物流汽配服务园区建设工程签订《意向性协议书》,签订合同时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张立伟,张立伟以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签订《意向性协议书》书,加盖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德令哈项目部印章,对此案涉工程张立伟对外产生的法律行为应由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267830元的意见,因此款属于工程款范畴,且工程尚未结算,本案不予处理;故关于被告张立伟辩称已超付工程的意见,本案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保证金5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朋毛当智、刘培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1元,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