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毛代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盛,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诗瑜,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志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代君与被告夏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代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代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相识。2018年12月,被告夏志利作为“会首”发起“打会”,联系原告参与。原告按照“打会”规则,分三期将“会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应付“会钱”为300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作了抵扣,故实际向被告转账25667元。每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至2019年9月,轮到原告“得会”时,被告却告知“打会”因故解散。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已付的“会钱”30000元,但被告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款项转为了借款。嗣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夏志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被告夏志利向原告毛代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未记载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认定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志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代君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志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