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呼玛县承泽水暖建材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龙舟花园小区1号楼北侧西向2号商服。

经营者:杨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被告:孟庆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加格达奇区卫东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呼玛县承泽水暖建材商店(承泽商店)与被告孟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泽商店经营者杨茹、孟庆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承泽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修材料欠款和工具款54,917.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及工具发生欠款,于2018年1月7日和2018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共计欠款54,917.00元。经多次索要,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孟庆福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的25,670.00元和26,849.00元的两张欠据是同一个内容。被告在2018年1月7日结清欠款后签了欠据。2018年1月25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说还有几样东西没算,双方重新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6,849.00元的欠据,双方同意在原告欠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后因为双方在结算劳务费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被告在离开时忘记将25,670.00元的欠据撤回。事实上,两个欠据是一个内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欠据自2018年1月25日到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6月21日,已经超过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自2013年至2019年一直为原告出劳务,原告欠发被告劳务费72,499.00元。被告同意从原告欠被告的劳务费中扣除材料款,原告尚欠被告21,9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庆福因在承泽商店购买装修材料及工具发生欠款,后经双方结算,孟庆福于2018年1月7日和2018年1月25日为承泽商店出具了三张欠据,共计欠款54,917.00元。

孟庆福欠款的承泽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1月28日注销,该商店的经营者为张宪珍。杨茹于2019年12月2日重新注册了字号为承泽商店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承泽商店依照法律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提起诉讼的承泽商店系新注册成立的承泽商店,与孟庆福欠款的承泽商店并非同一个体工商户。故杨茹新注册成立的承泽商店与孟庆福无直接利害关系。因孟庆福欠款的承泽商店已经注销,该债权应由已注销的承泽商店的原经营者向孟庆福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呼玛县承泽水暖建材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呼玛县承泽水暖建材商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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