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古交市。

原告:李学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马兰选煤厂车队司机,现住古交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萍、李学群与被告李学刚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范慧如、被告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萍、李学群诉称,原、被告是亲姐弟、兄妹关系。父母已经相继离世,父母生前是马兰矿的职工,二原告和被告既是马兰矿的职工也是家属。父母生前购置了位于古交市马兰镇马兰矿中心集贸市场的房屋。父母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但是二原告认为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共同使用。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二人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享有位于马兰镇马兰矿中心集贸市场051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学刚辩称,我对于原告要求的三分之二的使用权有异议。二原告在我父亲生病期间,原告李学群即不出资治疗,又不参与安葬,更不支付安葬费用,没有尽到子女的义务。我父亲病逝后,报销医疗费资费部分两万七千元和救护车费用二千四百元共计三万多元其中原告李学萍出资一万元,其他均是我一人承担。且父母在世时,原告李学萍多次与父母争吵,甚至辱骂,二原告有能力和义务却不履行应尽的义务,逃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房屋说由我一人使用,纯属罔顾事实,该房屋出租给王国清,并且原告还与王国清签订过租赁合同还收取过租金。故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李学萍、李学群提供的证据有:

1、李学萍、李学群身份证复印件。

2、商品房产权证。

3、李选周及陈玉英的工作档案。

4、关于商品房集资的规定。

被告李学刚对原告李学萍、李学群提供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学刚提供的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

2、收款说明一份。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学刚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可辨别真伪,李学萍因为租金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并没有收到钱。对证据收款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李学萍、李学群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产权证、李选周及陈玉英的工作档案、关于商品房集资的规定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说明不予认可,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萍、李学群与被告李学刚均系李选周的子女,1992年4月21日李选周通过马兰矿购买了该矿区市场的一处临街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购买人李选周现已去世。现该房屋由原告李学萍掌握,并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李学萍、李学刚二人平均分配。

另查明,李选周的配偶陈玉英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马兰矿市场的临街房屋系李选周购买,现李选周已经去世,原告李学萍、李学群及被告李学刚虽系李选周的继承人,但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其使用权无法进行分割,且原告李学萍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其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其起诉于情、于理、于法无据。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学萍、李学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学萍、李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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