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镁,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淑镁因与被上诉人赵光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被上诉人赵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淑镁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10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光洪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遵循客观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其赔偿数额计算应区别于合法建筑。二、涉案房屋已灭失,相关鉴定材料也没有妥善保管,涉案现场也不是案发时的原始现场,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三、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存在瑕疵,不具备参考性。四、即便按照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李淑镁也不应再向赵光洪赔偿 77 322.56元,应扣除已向赵光洪支付的10 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光洪辩称,其不要钱,只要房子。涉案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评估公司非其本人所找,其对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清楚。李淑镁赔偿的10 000元不含在涉案房屋价值内。
一审原告诉称 赵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淑镁赔偿损失 350 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3日,李淑镁在施工过程中将赵光洪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四连的陶瓷厂房损毁拆除。经北屯火车站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李淑镁)于2014年11月15日前在乙方(赵光洪)房屋原址上进行恢复,前墙高度3.8米,后墙高度3.5米,彩钢封顶,甲方向乙方另外提供前后加高(二四)一米的砖,待乙方自行加高一米后,甲方即时封顶;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补偿金10 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等。协议签订后,李淑镁按协议约定向赵光洪支付了10 000元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相关建设手续无法审批,李淑镁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恢复重建。审理过程中,根据赵光洪的申请,该院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损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赵光洪已被损毁房屋进行复原所需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5日)时的价值为77 322.56元,评估费 2 000元。
另查明,1998年4月27日,赵光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赵光洪在位于一八八团四连空闲地建设陶瓷厂房,其中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结构为土木砖护。1998年10月,赵光洪动工建造陶瓷厂房。建造完工后,赵光洪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至2014年被拆毁,该厂房已闲置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淑镁施工过程将赵光洪房屋损毁拆除,赵光洪、李淑镁就恢复重建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但因相关重建手续无法审批,导致恢复重建已客观上不能履行,经该院释明,赵光洪将诉讼请求由恢复重建房屋变更为赔偿损毁房屋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双方对损毁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赵光洪房屋被损毁确已造成实际损失,鉴于赵光洪被损毁的房屋未取得相关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该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关于恢复重建的协议书,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房屋恢复重建的费用评估鉴定,经评估涉案房屋复原所需费用为77 322.56元,对赵光洪主张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未超房屋复原所需费用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基准日,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在被损毁房屋原址上恢复重建,后因不能归责于一方的原因未能恢复重建,恢复重建费用以双方约定时间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故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4年11月15日;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该院要求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对在原址复原房屋费用评估,评估未超出该院委托范围,亦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系重新建造与原房屋具有同等效用的房屋所需费用,关于李淑镁提出并非重置费用评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淑镁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光洪赔偿损失77 322.56元。二、驳回赵光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赵光洪负担5103元(赵光洪已预交),李淑镁负担 1 447元;评估费2 000元,赵光洪、李淑镁各负担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镁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被上诉人赵光洪的房屋拆除,侵害被上诉人赵光洪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为此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之后,由于相关重建手续无法审批的原因,导致双方关于恢复重建的约定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赵光洪要求变更该约定,赔偿与恢复重建相应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淑镁提出被上诉人赵光洪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应按该房屋可利用材料的残余价值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淑镁主张被上诉人赵光洪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李淑镁的该主张,也不符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淑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毁房屋恢复重建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标准,即按前墙高度3.8米、后墙高度3.5米、彩钢封顶的相应价值确定赔偿金额,不包括自行加高1米的费用。上诉人李淑镁对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程序、依据等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资质、程序、依据等均合法客观充分,一审将该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李淑镁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李淑镁已支付的10 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李淑镁赔偿被上诉人赵光洪损失的方式有两项,即 一是恢复重建房屋 ,二是另行支付补偿金10 000元。两项赔偿责任不存在相互冲抵问题,上诉人李淑镁均应予以履行。第一项赔偿方式变更为支付重建房屋相应的价款,并没有免除上诉人李淑镁支付补偿金10 000元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李淑镁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10 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 733.06元,上诉人李淑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