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威,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23号422幢。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宏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宏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铁西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不服争议标的额为620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债权请求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之前签订的《欠款协议》来主张债权。该《欠款协议》内容所显现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也是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主张借贷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但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因车辆买卖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但无论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写欠款协议可见,签写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还款期为2017年12月11日。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论基于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确定了债权形成期,并约定了一个还款期,即债权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债权的最后履行期为2017年12月11日。故被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主张其债权权利。超过2020年12月11日即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丧失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主张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在起诉主张债权之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亦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行为使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故被上诉人的债权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上诉人在2021年3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同时法院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庭后补证重新设立举证期。然后,被上诉人却在庭后再次向人法院举证“通话记录单”,欲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人民法院也未重新设定举证期限,那么该证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进行使用,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而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时效中止中断,最终依此支持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属重大错误,且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单”不能有效的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事实存在,当初在买车的时候是以先交首付,尾款以贷款的形式购买,并且贷款需按月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购买后挂靠在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昊航公司)名下运营。昊航公司的法定代表是王艳,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家公司系同一人经营的具有关联密切的公司。因有贷款支付和有关于挂靠公司有关于运营事宜的沟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经营有通话交往。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对于首付款催要的内容。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单中,仅是记录了通话的时间、时长,并且有对于通话内容的显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通话中主张过债权。然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其通话内容中有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但原审法院错误的以此证据来认定时效中止中断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可见,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错误。1、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2019年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新条文较比2001年证据规定第35条做了调整,取消了原条文中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将案件法律关系做为案件的焦点进行审理,而不是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让其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变更案由。2、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且当日已经完成了庭审的调查全部程序,一审辩论已经终结。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要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需要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但原审已经诉讼辩论终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有没进行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变更,坚持以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并且全部的证据意见、辩论意见也均是民间借贷事实。其在辩论终结后,经人民法院违规释明变更案由已经丧失权利。并且原审法院还为被上诉人变更案由安排了二次复庭,但二次复庭的时候被上诉人还是引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依据想维持其主张的成立。足见其在本案中始终都是在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在二次复庭中原审法院再次违规释明。因此原审法院存在重大的审理程序错误,也不应支持变更请求。3、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本案中单独变更案由仅是对于案件涉及法律关系确认的变更。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改变其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纵观原一审全部审判过程,包括第一次庭审及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始终是在坚持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求和理由,并援引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来维持其主张的成立,从未提过要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经法院违规释明后,也只是对于案由变更。即使原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被上诉人没有改变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诉讼本质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径行以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在违背诉讼原告主体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所指向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进行自我认定的裁判。而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释明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综上全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重大的错误,做出的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昊程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昊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宏给付欠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日起5分利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宏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昊程公司减少诉请数额至62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张宏在昊程销售公司购买辽C×××××华菱之星牌牵引车时,因资金不足,于2017年1月11日向昊程销售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宏欠昊程销售公司购车首付款72000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日期支付五分利息。张宏已给付10000元,尚余62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昊程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时主张与张宏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宏抗辩称与昊程销售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经庭审审查,本案债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张宏主张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另行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宏欠付昊程销售公司购车首付款62000元,现已逾约定的付款期限,其应当偿还欠款。张宏抗辩称昊程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三年。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诉至本院,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了通话记录等证明其向张宏主张过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宏的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要求张宏给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张宏抗辩称,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能视为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欠条中,原张宏就逾期未付款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是有关张宏违约时应当如何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约定,不能仅因表述用字就否定原张宏约定的违约责任性质,故张宏应当向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宏主张调整利息标准至单倍的LPR。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利息标准应当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在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按照上述标准获得违约金。本案中张宏与昊程公司约定了违约利息,虽然昊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但利息标准不应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张宏与昊程公司约定按照“借款日期”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算。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7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二、驳回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于减少诉请数额,由一审法院退回111元),由张宏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鞍山市昊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车辆买卖、挂靠、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丁键与上诉人电话交流的是本案债权以外的其他欠款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本案欠款,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错误一节。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通话记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提供了电话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向上诉人张宏提出履行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多种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沟通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债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在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债权人通过电话要求履行债务更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不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益,一审法院释明昊程公司变更案由违反审判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不能简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另行起诉,以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当事人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由选择,亦不违反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案中,昊程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昊程公司同意以实际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同意变更案由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上诉人张宏亦在一审期间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在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闫相夷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马 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