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胥昌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勇与被告胥昌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勇、被告胥昌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包工包料工程款6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5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6日,原告陆续承包被告水暖工程,北七小区水暖改造包工包料872元,马家坪水暖改造工程包工包料1542元;27小区酷宝贝水暖改造包工包料8569元,期间,原告给被告代买材料70元。上述款项合计11056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被告认可工程款9570元,后又对剩余6570元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胥昌松答辩,原告说的6570元我不认可,我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不承认,当时也没有打条子,就因为这个所以我们最终没有调解成功。对原告算的总价款不认可,原告说的竣工以后向我索要剩余款项,剩余多少不知道,原告没有与我结算过,给原告付款3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还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不承认;在工地上干活第一天拆下来的管子原告拉走了,原告没有干完活,拖延工期,主家扣了我20000元,暖气管子要焊的,但原告一直没有焊,活就没有干完,这些都是要扣钱的,并且原告给我的单价过高,原告没有给我干完的活和拉走我工地上的东西,折抵完我就不欠原告的钱。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续承包被告的水暖工程,经核算双方出具清单一份:北七小区老马、老尚、张道通、老朱四人改自来水改下水打两个洞,工钱520元、材料352元、总计872元;61小区(马家坪)2个防水、改自来水、打墙、工钱1200元、材料342元、合计1542元;东一路酷宝贝七个人干活,拆消防3个人600元、改自来水1500元、改下水600元、打下水洞800元、改地暖40平米人工500元、地下室消防连管子加焊头4个800元、材料1974元。胥昌松在清单上签字。经核算该清单总价91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总造价1105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依据原告提交的清单显示经过对账,其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918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056元,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剩余部分工程款如何计算得出。被告抗辩,对清单中东一路酷宝贝部分的计算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清单中有被告签字,应当认为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的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为9188元。被告抗辩,除原告认可的3000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了5000元,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188元(9188元-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胥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勇工程款6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昌松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