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臧龙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
负责人:武华文,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张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执行人:刘世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张颜、刘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臧龙光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案外人臧龙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立即终止对案外人臧龙光的房产(位于沈阳市××××)的执行,包括强制进行评估和拍卖。事实理由:案外人臧龙光于2013年7月3日以继承方式合法取得与亡夫生前共同居住三十××沈阳市××大西路××7-2-3住宅一套,面积60.02平方米,有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为证。并且居住至今,从未搬离。由于女儿张颜常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了给其贷款提供便利,也为了体恤女儿经商不易的这份辛苦,于2015年8月5日,臧龙光将该房产过户到张颜名下。但具体更名过户以及向银行贷款后会产生什么后果,年老体衰且没有房产和金融相关常识的臧龙光概不了解。同年8月11日,女婿刘世明写了一张欠据,以证明该房产只是用于贷款提供财力证明之暂时借用,产权并不归属于他们夫妻二人。他们夫妻二人也从未在该房产居住过,一直是臧龙光本人居住至今。因此,臧龙光从始至终都是该房产的实际持有人和控制人。另外,在一审开庭时,张颜和刘世明已经当庭明确告知主审法官该房产不是他们夫妻二人的,而是臧龙光的。然而审判人员后期并没有深入调查考证,草草结案,极大损害了臧龙光的合法权益,也是造成这种结果的直接原因。执行人员在未了解该房产产权归属且在没有进行二次通知的前提下,在臧龙光出门买菜不在家期间强行换锁并进入该房产内。综上所述,案外人臧龙光是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张颜名下,该房产实际为臧龙光所有,且臧龙光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和平法院不应对该房产进行强制评估和拍卖,请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颜名下,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案涉房产于2017年4月10日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且经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5142号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应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张颜、刘世明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韩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颜、刘世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266,131.38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290.74元,合计269,422.12元(以上截止日为2019年7月18日);并从2019年7月19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若被告张颜、刘世明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张颜、刘世明位于沈阳市××××7-2-3,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2,670.5元,保全费1,867元,由被告张颜、刘世明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辽0102执5291号。
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辽0102财保2129号民事裁定书,对张颜、刘世明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并于2019年8月1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张颜名下位于沈阳市××××房产,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
在(2020)辽0102执5291号案件执行中,2020年7月31日本院对该房产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通知书、腾房公告。
经查,位于沈阳市××××7-2-3,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的房屋,新档案号2-2-0167300。所有权人为张颜,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人张颜,登记日期:2018年8月28日。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抵押人张颜,登记日期:2017年4月10日。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臧龙光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公证书(2013)沈二证民字第1772号;2、欠据。申请执行人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2、民事判决书(2019)辽0102民初15142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0102财保2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受理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19)辽0102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张颜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案外人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该案涉房产由案外人臧龙光继承,但案外人臧龙光已将案涉房产过户给被执行人张颜。案外人臧龙光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外人臧龙光将案涉房产过户给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臧龙光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申请终止的案涉房产拍卖的主张因不具有排除、阻却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的臧龙光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