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新疆法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工业园区产业服务中心四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顺,男,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廖万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职业技术学校退休干部,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乌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志强与被告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第三人廖万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有效;2.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工程款650,000元;3.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340,750元(2020年7月:50,000元×0.005×31天=7,750元,2020年8月:100,000元×0.005×31天=155,000元,2020年9月:150,000元×0.005×30天=22,500元,2020年10月:200,000元×0.005×31天=310,000元,2020年11月:250,000元×0.005×30天=37,500元,2020年12月:300,000元×0.005×31天=46,500元,2021年1月:350,000元×0.005×31天=54,250元,2021年2月:400,000元×0.005×28天=56,000元,2021年3月:450,000元×0.005×31天=69,750元);4.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6,8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486.1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闫志强承包了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竣工后,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86,682元,已支付1,534,960元,剩余工程款842,722元中扣除税费65,600元、维修费5,000元后,尚欠772,122元。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在2020年5月给付了72,122元、6月给付了50,000元,剩余650,000元至今未付。还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每月支付50,000元,若不能按时支付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从2020年7月到现在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闫志强施工的所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验收单上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签字确认;2.闫志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由行贿的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价款超过市场价的30%;3.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验收,混凝土、钢结构的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4.我公司向闫志强支付工程款后闫志强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5.闫志强在施工过程中的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并指使其子对我公司其他股东进行人身攻击。

廖万章述称,闫志强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但是违约金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实际损失,且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万分之五,而不是千分之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间,甲方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与乙方闫志强先后签订了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将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厂房及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闫志强。

2018年4月21日签订《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一、车间项目:三级循环水沉淀水池净空长度8米、宽度2米、深度2.4米;半成品车间破碎设备基础坑净空长度4米、宽度2.4米、深度3米;A部高强粉车间a-1净空长度10米、宽度3米、深度6.5米,a-2“L”型异形6米×6米×3米×3.5米×3米×2.5米;B部普通粉车间净空长度3米、宽度3米、深度3米;以上四项统归基础设施土方工程共10,000元整;二、板房施工项目:板房地面混泥土施工40元/平方米;板房岩棉建筑含水电工程施工、包门窗安装320元/平方米;三、厂房围墙施工:含门卫室、全厂区监控系统、厂区大门工程费用计算方式为360元/米。

2018年4月25日签订《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三级循环水池净空长度8米、宽度2米、深度2.4米:(1)C50混凝土加16×12螺纹钢间距10公分方格网状结构成型,底部及墙体为一体浇筑混凝土厚度30公分;(2)循环水池隔断墙厚度30公分及水沟循环系统尺寸厚度20公分高地面30公分、宽度30公分深度40公分;(3)三层防水要求、混凝土预拌砂浆添加防水剂、拆模板后修筑做防水、表面涂层再做一次防水处理。二、半成品车间破碎系统基础坑净空长度4米、宽度2.5米、深度3米:(1)底部C30混凝土16×16螺纹钢间距10公分方格网状结构成型,厚度30公分;(2)墙体为砖体结构,墙体表面抹灰收光,厚度37公分。三、高强粉车间生产线设备基础坑A部净空长度10米、宽度3米、深度6.5米:(1)C30混凝土16×16螺纹钢间距10公分方格网状结构,底部须做30×24圈梁形成框体结构,浇筑成型,厚度30公分;A部2:L型异形基础坑详细尺寸图:(1)C30混凝土16×12螺纹钢间距10公分方格网状结构,地面须做30×24圈梁形成框体结构,与A部基础坑联结一体浇筑成型,厚度30公分。四、B部普通粉生产线基础坑净空长度3米、宽度3米、深度3米:(1)底部C30混凝土16×12螺纹钢间距10公分方格网状结构浇筑成型,厚度30公分;(2)墙体厚度20公分为一体浇筑成型。以上除项目一三级循环水池的单价为700元/立方米,项目二、三、四单价均为630元/立方米计价。乙方工程施工为包工包料,甲方按项目计划先垫付材料费用于乙方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工程尾款等施工项目完成后甲方按施工标准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合同落款尾部注明:增加项配电房基础项目,按新疆鼎达工程咨询公司提供图号XJDD-DL-011图纸施工验收,工程款12,000元。

2018年5月16日签订《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长度106米×宽度30米×高度9米/12.2米,容积3280平方米单体车间钢结构厂房(包车间大门及窗户)。工程工期:自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之日起60天完工。合同价款:本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67,600元,含上述所有工程的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费、管理费及其现场配套相关费用总价(含3%的税票)。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给乙方,即人民币290,280元,乙方收到此款后应立即进场施工;2.乙方主体结构完成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40%付款给乙方,即人民币387,040元;3.乙方工程完成后,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25%付款给乙方,即人民币241,900元;4.本工程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共人民币48,380元,质保期为1年。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现场常驻代表易维发,乙方现场常驻代表闫志强,若甲乙双方代表易人需提前通知双方,其后委任人必须全面继续承担相关监督工作及应负的责任。2018年10月9日签订钢构厂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生产线主体高度增加部分钢结构材料增加的费用40,000元,相应增加的人工费用5,000元;2.钢构厂房周边砖墙的土建部分,按每米125元的价格完善240米的厂房土建部分,土建砖墙增加费用20,000元,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3.钢构厂房施工交付的时间限定:钢构材料进场完工工期为25天完成整个钢构厂房的交付,逾期一天未能交付将按每天10,000元作为逾期交付扣款并以此顺延。此补充协议增加部分金额也包含税,其余各项均按合同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工程总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甲方后,甲方支付第3笔钢构尾款。

2018年6月28日签订《生产车间地坪工程合同》约定,1.厂房车间钢构基础共64个,每个基础大小为1立方米,单价630元/立方米,合计630元×64个=40,320元(完工价格);2.厂房车间外围及中间圈梁共360米,工料合计单价235元/米,共计235元×360米=84,600元(完工价格);3.车间地坪共3000平方米,厚度20公分,原料堆膏场地1000平方米,厚度25公分,单价130元/平方米,合计130元×4000平方米=520,000元;4.基础回填3,000元;5.厂房外推路3,000元。

2018年10月15日签订《锅炉房地坪施工合同》《离心机基础施工合同》《车间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堆矿地坪施工合同》《蓄水池施工合同》《大门地坪施工合同》《发货平台施工合同》《发电机房地坪施工合同》,分别约定:锅炉房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长度8米×宽度6米×厚度0.3米;主钢筋18毫米,副钢筋16毫米;钢筋结构混凝土整体地坪;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地坪施工按人民币180元/平方米计价。离心机基础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长度2米×宽度2.5米×厚度0.2米、高度1.7米;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整体价格人民币6,000元。车间厂房全区检查沉井共5个,包开挖、包工包料、每个单价1,500元,合计7,500元;板房生活区化粪池3.8米×2.5米×2.2米,包工包料共12,500元;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堆矿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门内大地坪长度53米×宽度30.2米×厚度0.2米,蓄水池旁地坪长度20.1米×宽度7.9米×厚度0.2米,三级沉淀水池旁地坪长度9.1米×宽度3.25米×厚度0.2米;无钢筋结构混凝土整体地坪;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地坪施工按人民币130元/平方米计价。蓄水池整体尺寸为长度6米×宽度6米×深度3米,总立方量为108立方米的混凝钢筋结构体,并按防水防漏工序施工;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蓄水池整体施工价人民币60,000元。大门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门内长度12.8米×宽度6米×厚度0.2米,门外地坪长度18.7米×2.7米(除2)×厚度0.2米;无钢筋结构混凝土整体地坪;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地坪施工按人民币130元/平方米计价。发货平台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车槽长度19米×宽度3.67米×厚度0.2米,叉车周转地坪长度6.4米×宽度5.2米,车间门口地坪长度18.4米×宽度1.3米×厚度0.3米,墙体长度3.67米×高度1.7米×厚度0.3米、长度18.4米×高度1.7米×厚度0.3米;无钢筋结构混凝土整体地坪;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地坪施工按人民币130元/平方米计价。发电机房地坪整体面积尺寸为长度8米×宽度3.5米×厚度0.2米;无钢筋结构混凝土整体地坪;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地坪施工按130元/平方米计价。

上述合同签订后,闫志强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建设。2020年3月30日,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管理人,亦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顺,以书面授权方式授权易维发管理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2020年5月13日,易维发、舒兆清经手与闫志强就闫志强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12张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已完工工程项目及施工内容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发包给闫志强的工程建设项目一致。双方经过结算后,易维发、舒兆清共同向闫志强出具《闫志强工程结算明细》。庭审中,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顺对该明细单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结算明细的内容证实闫志强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为2,510,410元。2020年5月15日,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廖万章、生产技术负责人舒兆清与闫志强就闫志强负责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总价款暂时决算2,386,682元,若当事人有异议可重新决算;二、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已付款1,543,960元;三、因工程合同含税3%,闫志强已开发票200,000元,尚欠2,186,682元税款65,60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发票由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自己解决;四、因工厂房顶漏水,公司派人维护费用5,000元,闫志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计尚欠闫志强772,122元;五、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20年5月开始,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每月还款50,000元,当月先还72,122元;六、若当月还不上款,则按每天0.05%支付违约金;七、此协议经双方认可,不得反悔,若有异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支付闫志强工程款72,122元,2020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6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合同》《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生产车间地坪工程合同》《锅炉房地坪施工合同》《离心机基础施工合同》《车间厂房基础施工合同》《堆矿地坪施工合同》《蓄水池施工合同》《大门地坪施工合同》《发货平台施工合同》《发电机房地坪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闫志强工程结算明细》《工程竣工验收单》《还款协议》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否有效;二是闫志强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能否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三是廖万章、舒兆清向闫志强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四是闫志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钢结构厂房、生产车间及附属设施建设,应属建筑活动,闫志强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闫志强作为自然人无法取得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闫志强与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自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红顺系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管理人,其授权易维发负责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及经营管理,易维发有权代表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与闫志强就涉案工程开展竣工验收工作。且吴红顺在庭审中对易维发与舒兆清签字确认的《闫志强工程结算明细》的效力予以认可,系对舒兆清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易维发与舒兆清共同完成的竣工验收单合法有效,结合二人共同出具的结算明细足以证实闫志强施工的涉案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亦有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闫志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价款高于市场价,理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直至作出判决前其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时任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廖万章、生产技术负责人舒兆清与闫志强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闫志强相信廖万章与舒兆清有权代表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与其进行工程款决算,而《还款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闫志强和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该协议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与闫志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未在协议约定当月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责任。而闫志强主张违约金每日按5‰计算明显高于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起,未按协议约定每月向闫志强支付50,000元工程款,据此违约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至闫志强主张的2021年3月截止,违约金数额应为34,075元。

综上所述,闫志强主张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750元过高,且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闫志强工程款650,000元及违约金34,075元;

二、驳回原告闫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由被告克州真宏顺安泰石膏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原告闫志强负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