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再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
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JATJ4F。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审理经过
原告侯再凤与被告中阁西北对外建设工程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再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再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2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工程需要,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恒福水岸南苑二期1#—4#楼内墙抹灰空鼓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5月3日签订了《二期内墙抹灰空鼓修补协议》,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对结算,确认工程款的总价为652700元,被告先后已支付了450000元,余下2027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商讨要求其支付,但被告每次都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西北工程公司未作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侯再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侯再凤提交的《二期内墙抹灰空鼓修补协议》、杂工派工单、冯兴国等人的书面证词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西北工程公司,也不能证明齐俊岭是西北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或受委托人,也不能证明合同总价为652700元,也不能证明已收款项450000元系由西北工程公司支付,也不能证明欠款为202700元;侯再凤陈述不清楚齐俊岭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齐俊岭的身份资料。所以侯再凤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侯再凤就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西北工程公司,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所以其诉请西北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2027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再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侯再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