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抚
顺市新抚区北台一路4-1号楼1单元102室。
被告:郑孝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东洲区宁安路3-8号楼3单元101号。
审理经过 原告闫阳与被告郑孝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
被告辩称 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阳,被告郑孝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
140000元(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郑孝增一起来还有一位叫董玉雷的朋友,身份证:3729221973××××××××,来向我借钱说做工程做担保,生意资金不够向我(闫阳)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人民币,期限六个月,8月8日还款。
可到还款日期说生意不景气,郑孝增为人实惠说能不能延缓借款。我(闫阳)心地善良心一软又让被告郑孝增延缓借款。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郑孝增要开发新项目资金不够,又向我(闫阳)
原告借款80000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0个月,郑孝增为了证明诚意还主动在借款加利息年利息2%。我当时手里没有那么钱就从朋友于波手中借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到还款日郑孝增一直没有还款,后来于波爱人去世急用钱,我多次催要借款迟迟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我万般无奈替郑孝增还款40000元整(肆万元整)人民币。我经多次催要借款,2021年3月5日郑孝增找到我向我保证在五一前归还我本金140000元整(拾肆万元整)人民币和利息,特写保证书为证据,可五月一日到现在迟迟没有还款,还用各种理由推托,我身体不好急需资金用来看病,被告到现在依旧未回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依法判处。
郑孝增辩称:如果欠条确实存在,我同意还款,利息按照国
本院查明 家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闫阳人民币拾万元整,时间为六个月,8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郑孝增。担保人:董玉雷。2015年3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款人郑孝增因生意需要向闫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整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利年。如未按时偿还借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按照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因履行该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东洲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已转入到借款人银行卡。出借人闫阳、借款人郑孝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2015年2月8日借款,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曾于2015年3月8日偿还5000元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此5000元的性质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
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逾期之日起分段予以计算,2015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即3.85%。关于2020年1月1日借款,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认可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借款成立时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借款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按年利率16.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据此本案借款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息计算,即年利率16.6%。综上所述,依照第二十一条,(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郑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阳借
款本金95000及利息(以9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郑孝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阳借
款本金40000及利息(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月1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6.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肇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孙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