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负责人:陆华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士栋,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万青,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万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99 616.66元,其中本金80 000.00元,利息共计19 616.66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标准条款及附属条款,确立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同编号01118LT20183603)。2019年5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80 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2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12%(年化),逾期执行利率18%年化);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万青在于2020年2月23日死亡,死于本案受理前,并于2020年4月30日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黄万青在案件受理前已死亡,其诉讼主体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1145.21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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