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518号恒大广场13、14幢商业街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Q5FN70。 法定代表人:孙同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祥,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六州公司)诉被告代亚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祥、被告代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六州公司诉称: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皖A×××××的奔驰车一辆,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车费用为300元一天;造成车辆事故的,修理期间按租车期间的租金计算;如果车辆损坏不能走保险,维修费由承租人承担并赔偿35%作为车辆折旧费;如有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案涉车辆于2020年9月22日凌晨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害,原告将车辆拖回维修。2020年11月21日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总计为6797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天的车辆租金和12000元的车辆维修费。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车费用18300元;2、被告支付修车费用55979元及车辆折旧费23792.65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亚军在庭审中辩称:我跟原告老板及成员均不认识,我租赁的案涉奔驰,是我通过朋友王晓波调动过来的。调动过来后,我又把车调动给陆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叫老王,老王又把车租给了赵翔,老王当时没跟赵翔签订租赁合同,老王拿我的格式租赁合同跟赵翔签订的合同。合同双方是我与赵翔。合同上面是凌腾汽车租赁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我是代表凌腾公司在合同上面分别签的名。赵翔有无驾驶证和资格与我签订合同,我当时没去审核,因为赵翔是陆捷公司的客户。事故第二天凌晨,老王与我联系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6.20分左右我到达现场,有五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是赵翔。我问他:有无证,有无酒驾“赵翔说:“有证,无酒驾,车不是他开的”赵翔告诉我一个叫马波的人开的车。马波还去交警队录过口供。事故当天下午,交警队讲就是赵翔本人开的。我自己把案涉车辆直接拖到超瑞汽车修理厂。我与王晓波联系,车辆发生事故,我拍的有照片和视频,得知赵翔是无证,保险公司拒赔。后来我与我王晓波联系在哪个地方修理。一开始协调我出修车费、租车费、折旧费总价5.5万元,把这个事情解决掉。后来我用微信给王晓波支付12350元。后来我就付了这些钱,因为赵翔没有给我钱。前两个月之前,因为我自己的事情没做好,我没有能力去支付。原告的目前自行修理的费用过高,租赁费18300元,我不认可,因为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汽车租赁公司,如果没有营运证,是不能对外租赁的。案涉车辆没有营运证,保险公司也拒绝理赔。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我不予认可,我与王晓波微信聊天中沟通过了,原告没有经过王晓波和我,来起诉我的,没有提前告知。折旧费也过高。案涉车辆在送给的时候就有事故修复的痕迹,本身案涉车辆就是应当修理的车辆,有可能把上次造成的赔损,一并修复。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租车合同》1份,证明双方达成租车合意,约定了租车费用为300元一天的事实;造成车辆事故的,修理期间按租车期间及租金计算的事实;如果车辆损坏不能走保险,维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并赔偿35%作为车辆折旧费的事实;如有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9月26日左右事故发生后补签的。 3、维修费发票(原件)(7张)、维修清单(复印件)(5张)、车辆交接单(原件)(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车辆维修所用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更换的第一个配件,原告都应当拍照举证,证明更换的是新配件还是旧配件。 4、车辆照片5张,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仅支付12000元维修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另外还支付了一天的租车费350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为收取的费用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凌腾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案涉车辆是其从王晓波手里调动,租给赵翔的。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 2、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被告开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车辆不是被告开的,被告也应该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3、赵翔的承诺书1份,证明案涉车辆是赵翔本人发生的事故,维修应由赵翔承担,赵翔知道保险公司报不了。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即使车辆系他人驾驶,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向赵翔追偿,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虽对维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阐明,被告并未申请对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3,因涉及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赵翔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租车期限:甲方从2020年9月21日14时30分时将皖A×××××租给乙方,约定时间归还车至2020年10月15日21时13分时止。(实际还车时间客户必须签字,否则视为没有归还车辆),乙方:代亚军实际归还车为2020年10月15日21时13分时止。第二条:保证金、租金、天数及付款方式:1、收费标准,日租价300元。第三条:保险条款及交通事故处理:6、造成车辆事故的外租车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金,也按实际租车期间计算,直至车辆交付甲方使用。7、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伤,租车人需赔付保险公司所赔金额的30%作为车辆折旧费。如果不能走保险,维修费有租车人承担并且要赔付35%作为车辆折旧费。第七条:争议解决:1、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调解,也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申诉,并且租车人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要账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皖A×××××的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于2020年9月21日14时30分交付给被告。2020年9月22日05时15分许,案外人赵翔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潘路与湖滨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道路中央绿化带的树木,致车辆部分损坏。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二大队认定:赵翔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和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损费用12000元,租车费350元,合计12350元,由于双方对车辆维修的事宜协商未果,2020年10月15日,原告将案涉车辆运回送到安徽世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11月21日车辆维修完毕,支付维修费679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如下:1、针对修车费用及车辆折旧费,根据双方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伤,租车人需赔付保险公司所赔金额的30%作为车辆折旧费。如果不能走保险,维修费有租车人承担并且要赔付35%作为车辆折旧费,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用55979元及车辆折旧费23792.65元,由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等证据应证,被告虽提出异议,经本院当庭阐明,由于被告未申请对维修的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被告所主张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55979元(67979元-12000元),车辆折旧费23792.65元(67979元×35%),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车费,鉴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造成涉案车辆未能及时进行维修,延误了涉案车辆的及进维修,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元租车费后,本院酌情确定租车费为11100元(300元×37,2020年10月15日至11月21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代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11100元; 二、代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修车费用55979元、车辆折旧费23792.65元; 三、代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元,由安徽寿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代亚军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岳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卫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