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某忠,男。 被告:雷某桂,男。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忠与被告雷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变更诉讼请求)本金20000元及利息(⑴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693元;⑵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62170029800102668766账户转款19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雷某桂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即月息400元,对月对日支付。但被告只支付了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利息。2018年12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2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2.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出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桂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将结合全案证据,作综合性认证,具体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被告雷某桂向原告黄某忠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忠(身份证号码:432826197011160634)借款银行转账与现金人民币共计:大写金额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借款截至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收款人:雷某桂,身份证号432826196310060014,2017年12月15日。 2017年12月15日,黄某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本人尾号4072账户向雷某桂尾号8766账户转账19000元。 黄某忠自认,双方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当日扣除了头息1000元,之后,雷某桂支付了截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11000元(第11个月的利息于2019年2月31日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借款是否为有息借款;(二)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为有息借款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均未载明案涉借款的利率和利息,原告当庭自认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出借款19000元系按月利率5%扣除了头息1000元,原告还自认2019年2月3日雷某桂微信转入的1000元是偿还借款利息,结合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5%即年利率为60%。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和收条中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扣除的头息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本金为19000元。 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可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2020年8月19日前已支付利息利率保护上限为36%,未支付利息保护的上限为年利24%。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成立,根据原告自认并结合在案相关转账明细、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于当月扣除头息1000元,之后,被告已按年利率60%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14日,支付11个月利息共计11000元。由于被告支付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故被告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为:11000元-(19000元×11个月×3%)=4730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8年12月14日,剩余本金为14270元(19000元-473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以142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为5745.96元(14270元×20.133个月×2%);2.以14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3.85%×4倍)计算后期利息。 被告雷某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某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忠借款本金1427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745.96元,本息合计20015.96元;并以借款本金1427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后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被告雷某桂负担150元,由原告黄某忠负担109元。雷某桂应负担的150元已由黄某忠预交,执行时由雷某桂直接给付黄某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林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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