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甘肃省镇原县平泉镇南街26号(百惠超市对面)。 公司负责人:景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王某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甘肃创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创鑫庆阳分公司)、张某、王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甘肃创鑫庆阳分公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张某挂靠被告甘肃创鑫庆阳分公司承包中原乡原峰村羊场修建工程,被告王某2作为现场负责人,雇佣其驾驶装载机、挖机施工。2019年10月工程竣工,经结算,其应得劳务费65000元,王某2与现场施工员路向前给其出具劳务费证明1份,后经张某认可并给其支付劳务费5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甘肃创鑫庆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张某辩称,该工程系王某2联系并负责,现工程亏损,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合理,不同意原告请求。 王某2辩称,其只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不是承包人,不同意原告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王某2联系,张某从中原乡政府承包原峰村羊场修建工程,工程由王某2具体实施,张某与王某2没有书面约定权利与义务。2019年5月,王某1受王某2雇佣,驾驶装载机、挖机进行土方工程,同年10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2与现场施工员路向前向王某1出具劳务费证明,证明应付王某1劳务费65000元,后张某支付王某15000元,现下欠劳务费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1受王某2雇佣,为中原乡原峰村羊场修建工程提供劳务,张某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王某2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故应共同承担支付王某1劳务费的责任。甘肃创鑫庆阳分公司与王某1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承担向王某1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1劳务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张某、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继东 书记员 李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