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城内东大街路北12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中,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贞学,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凡华,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业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贞学、贺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冷挤压套筒价款902422.28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76358.16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保函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因承建“郑万铁路重庆段土建1标项目”与原告签订《套筒买卖合同》,双方就按套筒的价格、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1年3月1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为1038780.44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902422.28元含5%的质保金,均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2.对原告的诉请二不认可,支付款项未到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铁二局一公司(甲方)与河北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套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一)-WZ(竞)-201917),合同明确约定了套筒的名称、种类、数量、单价,并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第5.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6.4.1条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70%的货款,9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25%的货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第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7.2.4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8.3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河北嘉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足额开具全部货物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1月28日。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别做了如下结算:2019年11月18日《资金结算签认单》,本期结算金额131760.7元,2020年5月23日《资金结算签认单》,本期结算金额251245.08元;2020年6月21日《资金结算签认单》,本期结算金额95791.2元;2020年9月19日《资金结算签认单》:本期结算金额420162.00元;2021年1月20日《资金结算签认单》:本期结算金额41586.00元。2019年10月23日-2021年1月28日《对账单》:总金额1282422.28元,回款金额380000元,欠款金额902422.28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值1282422.28元,已付金额为38万元,尚有902422.2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套筒买卖合同》、《资金结算签认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身份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嘉业公司与中铁二局一公司签订的《套筒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货款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二、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除;三、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四、律师费及保函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货款履行期限是否已届满。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70%的货款,90日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25%的货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依据此约定,中铁二局一公司应在与河北嘉业公司结算后,且河北嘉业公司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95%的货款。本案中,在货物已交付,发票已足额开具的情形下,中铁二局一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从双方最后一期结算及发票的开具时间来看,即使最后一期货款也已达到付款期限,故河北嘉业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第6.6条中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期限,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中铁二局一公司认为还应给予3个月的付款期限,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铁二局一公司存在资金困难的事实,故截止本案判决之日,中铁二局一公司的所有货款履行期限已届满。

关于焦点二,质保金是否应予以扣除。涉案合同6.4.1条:“货款分期支付……其中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5.5条:“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7.2.4条:“本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5.1条中约定了对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数量在24小时内进行初步验收,对货物的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截止判决之前,被告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从双方签字的《资金结算签认单》的时间来看,除2021年1月20日的《资金结算签认单》外,之前已结算的货物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对上述货物的质保金不予扣除。由于2021年1月20日的《资金结算签认单》为最后一次结算,该批货物的质保期应于2021年7月20日届满,故对此批货物的货款,因还未过约定的质保期,依据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扣除5%的质保金。故此批货物的质保金为41586.00元×5%=2079.30元,河北嘉业公司可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另行主张退还。

因此,在扣除质保金后,中铁二局一公司还应当支付河北嘉业公司的货款为:902422.28元-2079.30元=900342.98元。

关于焦点三,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河北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中铁二局一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付款,因此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第8.3条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过低,原告主张调整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最后一次结算(2021年1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律师费及保函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和保函费,且关于律师费,河北嘉业公司也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据此,河北嘉业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和保函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342.98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342.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0元,减半收取计7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盛世嘉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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