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刘庆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联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系罗宇锋的妻子。

一审被告:罗宇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系周联玉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联玉、一审被告罗宇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周联玉对一审被告罗宇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举证分配有误。2006年6月6日,被上诉人周联玉与一审被告罗宇锋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7年3月15日,周联玉与罗宇锋共同向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在贷款申请表上明确需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授信)36个月。周联玉在《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上签名按手印,明确自己对己承诺贷款事项、己发放贷款、己承诺担保事项进行贷后管理。经审核后上诉人准许罗宇锋、周联玉贷款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万元。可见周联玉对于向上诉人借款一事的事实知情并认可。2017年4月6日,罗宇锋与上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电家具,罗宇锋同时对贷款用途进行了书面承诺。上诉人对罗宇锋名下手机开通电子渠道功能,罗宇锋可以手机操作进行支取、还款。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间,罗宇锋多次支用及结清,作为家庭成员及配偶的周联玉明知并认可罗宇锋的借款行为,罗宇锋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贷款申请的共同办理到贷款发放的承诺、贷款的归还,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联玉是知情并认可的,该贷款用于二人的共同家庭生活消费。因此,一审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是错误的。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证明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也应当由周联玉、罗宇锋举证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进行举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联玉与罗宇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上诉人提出贷款30万元的申请,己经能够证明周联玉认可该次借款,日后使用借款用于家庭消费也应当推定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在罗宇锋、周联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罗宇锋发放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消费的,就罗宇锋、周联玉在婚姻存续期间罗宇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周联玉与罗宇锋共同提出贷款申请,有同意共同负债的意愿。第二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而发生的债务,即一方为满足夫妻日常生活而以单方名义发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了共同受益的识别标准,即债权人若能证明夫妻因债务而共同受益,则不论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也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完全满足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属于罗宇锋、周联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联玉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联玉未作答辩,一审被告罗宇锋未作陈述。

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宇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5522.59元,合计175522.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7月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罗宇锋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4.判决被告周联玉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被告罗宇锋以购买家电、家具为由向原告申请300000元的贷款,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宇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99958Q21704575399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金额170000元。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贷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第(二)款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十条第(一)款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发生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不按本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本条约定第(二)款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第(五)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罗宇锋开通了消费贷款渠道功能(网贷通),期间被告罗宇锋多数通过网贷通支用贷款,然而被告罗宇锋在2019年4月12日再次通过网贷通支用170000元贷款后,没诚信履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罗宇锋至今仍拒不还贷。

一审另查明,被告罗宇锋、周联玉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申请书上有周联玉个人信息的填写内容,但在共同借款人处没有被告周联玉的签名。被告周联玉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上的授权人一栏签名及捺印。2020年8月1日,原告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罗宇锋、周联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8398元。截止2020年12月7日,被告罗宇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163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宇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罗宇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宇锋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8398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被告罗宇锋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宇锋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周联玉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被告罗宇锋明确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家电,用于共同生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所涉债务为大额借款,借款申请书上的共同借款人处没有被告周联玉的签名,周联玉签名的信息查询报送授权书只是证明其授权原告查询个人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罗宇锋有共同举债、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联玉对被告罗宇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宇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贷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638.87元及后期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从2020年12月8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罗宇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律师代理费839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罗宇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联玉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联玉、一审被告罗宇锋虽然于2017年3月15日在上诉人提供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上签字,但是在同日签署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上只有一审被告罗宇锋一个人的签字。《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息查询及报送授权书》只是授权银行查询授权人的个人信息,无法证实案涉的借款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周联玉的同意下产生的。且案涉17万元对于普通家庭来说属于大额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故依据上述条款,上诉人负有证明案涉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联玉对一审被告罗宇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小兰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杨寒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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