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红权,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23日、2005年3月25日、2009年12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8年12月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二年四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十个月,202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4月8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9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红权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红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红权驾驶摩托车到桃源县××街道××花园小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小钢筋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湘A1××××的黑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右后排座位的车窗玻璃撬开,爬入车内,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4条、德山大曲七代白酒1对和现金200余元,经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010元,与被盗现金共计12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红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红权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累犯及盗窃前科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聂某、王某2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8)湘0725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石红权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石红权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红权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5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红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红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石红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文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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