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业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达伟,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霞,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钟庆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以上两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业政与被告刘林、钟庆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24%年利率计,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承包了广西区第一劳教所危旧房改造“凯业花园”二区工程,工程施工中,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投资款100万元,又于2014年8月7日交付5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确认原告已投资150万元。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投入的资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已于2018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万元,以后的利息继续按每月3%计算。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6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原先的投资款根据《补充协议》已变更为借款,被告只支付了150万元利息,不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银行转账单、《股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日包括原告韦业政在内的13人作为甲方,将13人合伙承接的“凯业花园”二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林、钟庆芳承包,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股东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将13人合伙投资的1100万元转入“凯业花园”项目代建方广西方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温豪铭账户,作为合作款和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两被告按照全体股东要求通过挂靠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凯业花园”项目施工周期长,包括原告在内的发包人、股东不愿意承担风险和损失而胁迫要求撤资,两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协议已无法撤出,为减少损失只能妥协答应原告及其他人股东的要求,在2016年和2018年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明确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撤资的事项,但并未改变各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基础关系。签订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无承接工程的资质,是非法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3分利息,超过工程项目的合理利润,原告的诉求属于谋求非法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效力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收到两被告返还的投资款150万元,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股东协议书、补充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作协议书、开工申请、开工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转款凭证。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查明事实:原告韦业政与被告刘林、钟庆芳及温远生、李甲树、罗创云、李成海、李大广、罗彩南、刘金锋、甘乃瑞、李承霖、李成东等13人合伙集资1100万元,挂靠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广西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南宁市新岸路北一里10号凯业花园二区危旧房改住房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凯业花园项目)的建设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至被告刘林账户上,又于2014年8月7日汇款50万元给被告刘林。被告刘林以工程保证金(押金)名义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转款1000万元到凯业花园项目开发商广西方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豪公司)指定人员账户,还于2015年2月16日以同样方式转款100万元给方豪公司。2014年11月1日,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13位合伙人作为甲方与两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股东协议书》,双方约定凯业花园项目由两被告“以造价利润承包及施工管理,按总造价即结算价7%利润承包”。13名合伙人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凯业花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废止原定的相关合同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承包方(两被告)同意向股东支付投入的本金按三分计付,作为本项目的全部利息及利润。计算方法按股东转入承包方账户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本息按三分息计算”。2018年3月2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韦业政、李甲树、李成海、李大广、罗彩南、甘乃瑞、李承霖、李盛东共8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被告就上述8人“投入凯业花园项目资金及还款本息”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按甲方投入资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共计30个月,按甲方投入资金月息3分计算,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根据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从2月份计算,本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共11个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3.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甲方各人本息合计如下:韦业政379.05万元、李盛东252.7万元、李甲树252.7万元、李成海126.35万元、李大广126.35万元、罗彩南75.81万元、李承霖176.89万元、甘乃瑞126.35万元;4.乙方在2018年1月5日已经支付给甲方各人利息款额如下:韦业政90万元、李盛东100万元、李甲树100万元、李成海50万元、李大广50万元、罗彩南30万元、李承霖70万元、甘乃瑞50万元;5.乙方至2018年1月5日后尚欠甲方各人款额如下,尚欠款从2018年1月5日起,乙方按月息三分支付给甲方:韦业政289.05万元、李盛东152.7万元、李甲树152.7万元、李成海76.35万元、李大广76.35万元、罗彩南45.81万元、李承霖106.89万元、甘乃瑞76.35万元;6.乙方支付给甲方人员款,按甲方人员顺序支付如下:1.李承霖、2.李盛东、3.韦业政、4.甘乃瑞、5.李成海、6.李大广、7.罗彩南、8.李甲树;7.如乙方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甲方人员的,甲方同意减免一个月利息”。双方人员在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发包人)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凯业花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20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刘林于2018年1月5日汇款50万元给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汇款40万元给原告,又于2018年6月8日汇款60万元给原告。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合伙投资挂靠建筑公司承接凯业花园项目建设,原告已将150万元投资款汇到被告刘林账户的事实,双方都予以承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投资关系成立,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涉案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股东协议书》,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包括原告在内的韦业政、李甲树、李成海、李大广、罗彩南、甘乃瑞、李承霖、李盛东共8人于2018年3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均证实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转为借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由合伙投资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共30个月的利息135万元(30×4.5万元/月),与本金150万元合计为基数,再按月息3分计算2017年2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该利息计算约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36%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要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万元抵减其应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即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0日【150万元÷(150万元×36%÷12)=33.33个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无承接工程的资质,属非法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的支付3分月息,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不用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林、钟庆芳向原告韦业政偿还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刘林、钟庆芳向原告韦业政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2021年5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计10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林、钟庆芳负担1077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