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46号(20)。
法定代表人:刘镔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德,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42楼。
负责人:李海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法库县开发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原审第三人郭丽芬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众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8年4月2日还款120,000元,这笔系替沈阳金鸿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巨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清偿的利息,系金美达公司或郭丽芬作为第三人代金鸿达公司或巨和公司履行,符合《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而且已为生效的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9)辽012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而原一、二审判决置此事实不顾,径行认定该笔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个别清偿是错误的,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未依据《合同法》第65条驳回被申请人主张该笔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的个别债务清偿行为已为生效的判决确认,在双方往来中已扣除,如被申请人提出确认个别债务清偿无效,应就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三)郭丽芬系金美达公司的股东,其是以个人账户偿还共计286,000元,不应混同为公司财产。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管理人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是破产企业沈阳金美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达”)的债权人,金美达在破产受理前半年内对众联陶瓷三笔转账共计286,000元人民币的清偿属实,上述行为符合《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已经根据生效判决自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三)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了金美达的破产申请,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金美达管理人。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对金美达进行了财务审计,并出具了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针对审计报告,管理人依法对22家均提起了请求撤销个别清偿之诉,均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个别清偿行为,是破产企业在明知企业存在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偿债,这损害的是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作为金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郭丽芬与金美达公司人格存在严重混同,财产无法区分,则郭丽芬个人的财产当属金美达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基于本案资金和人格高度混同的事实,2018年4月2日郭丽芬偿还给众联公司的120,000元,众联公司辩称系郭丽芬个人代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给众联公司利息的主张,因金美达公司在众联公司与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方,也是众联公司的债务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认定郭丽芬以其个人银行卡替金鸿达公司、巨和公司偿还利息120,000元,应视为金美达公司作为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的行为,故此对众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金美达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停产,6月2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7月17日被裁定受理破产,12月20日被裁定宣告破产。金美达公司自破产申请受理的前六个月内存在资不抵债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企业濒临破产界限,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郭丽芬以尾号4372个人农行银行卡支付给众联公司的286,000元款项时间分别发生在2018年3月16日、4月2日、5月31日,以郭丽芬个人银行卡对外支付款项的行为即为对金美达公司债务的清偿,且该清偿行为发生在债务人金美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的前六个月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时间条件。综上,在无证据证明该286,000元款项偿付行为能使金美达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况下,管理人请求撤销该笔个别清偿行为依法有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沈阳众联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