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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勤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周朝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勤根与被告周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勤根到庭参加诉讼,周朝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杨勤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朝荣归还杨勤根借款本金5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朝荣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朝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9月6日分二次向杨勤根借款共计554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时至今日,经杨勤根多次催讨,周朝荣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杨勤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周朝荣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9月6日向杨勤根借款354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对杨勤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周朝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杨勤根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与杨勤根陈述一致。借款后,经杨勤根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杨勤根与周朝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或经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后,经杨勤根催讨周朝荣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周朝荣应当承担归还杨勤根借款55400元的民事责任,故杨勤根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周朝荣给付杨勤根借款5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周朝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荣方

人民陪审员李金荣

人民陪审员王少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毅沛

书记员张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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