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负责人:李慧,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银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姜银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9,928.13元,利息4,972.26元,违约金9,775.9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459.85元,总计148,136.14元(以上本金及利息、费用、违约金截止日为2021年1月9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3年7月3日,被告姜银辉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用于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下方“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97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使用和收费”约定:1、在甲方(原告)核准发给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乙方(申请人、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人民币,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对账和缴费”约定:5、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6、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7、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姜银辉前期尚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但从2020年8月28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29,928.13元,利息4,972.26元,违约金9,775.9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459.85元,总计148,136.14元未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我行信用卡借款,并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姜银辉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日,被告姜银辉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用于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下方“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97的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缴费”约定: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6、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滞纳金;7.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
2、信用卡发放后,被告姜银辉前期尚能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但从2020年8月28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9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29,928.13元,利息4,972.26元,违约金9,775.90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459.85元,总计148,136.14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于被告拖欠人民币本金129,928.13元及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未归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违约金。原告有权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但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银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人民币本金129,928.13元及利息、违约金、账单分期手续费(本金计算截止至2021年1月9日,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违约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姜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
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