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女,汉族,居民,华亭市人,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武某,女,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现住平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彩虹与被告武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虹,被告张某、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23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某承包了华亭市法院审判大楼建设项目的内墙乳胶漆增白工程,2020年六月初,又将部分收尾增白项目分包给被告张某,张某遂雇佣我为其工作,言明日工资170元,每十天一结账。至2020年6月22日,我已工作22天,被告张某未兑现每满十天支付工资的诺言,我与其他工友以采取罢工的形式催要工资,武某转给张某部分款项,张某给我支付了2040元的工资;当日,张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我及其他工友十天工资,承诺工程结束十天付清。之后,张某很少到工地来,现工程已经完成,我累计工作51天,应得报酬8670元,除张某支付的以外,武某于7月2日支付1700元,7月11日又支付1700元,二被告共支付5440元,下欠323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是我叫来的,我支付2040元的工资及给原告和其他人出具的欠条也属实,但工程是由被告武某承包,我已与武某口头解除分包关系,退出了施工,所以不应再承担工人工资。         被告武某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我当时把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找工人施工,我和工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某承包了华亭市法院审判大楼建设项目的内墙乳胶漆增白工程,又将部分收尾增白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2020年六月初,张某遂雇佣原告等九人为其工作,言明日工资170元,每十天一结账。至2020年6月22日,原告已工作22天被告张某未履行每十天结算工资的诺言,原告随与其他工友采取罢工的方法索要工资,被告武某便给被告张某转了一部分款项,由张某支付了原告12天的工资2040元,对下欠的10天工资张某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承诺工程结束后10日内付清。被告武某在欠条签名承诺对此10天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张某很少到工地来,原告白某等人在被告武某的指派下继续工作,至2020年8月5日原告累计工作51天,原告应得报酬8670元,期间,被告武某还于2020年7月2日支付1700元,2020年7月11日支付原告报酬1700元,二被告共支付5440元,下欠工资3230元至今未付。         关于原告提交的张某书写的欠条因原件已丢失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欠条予以认定。另外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记工清单复印件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         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及记工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明确,二被告欠薪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系合同终止之债,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另外,被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之间起初是工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这可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证明,张某认为自2020年6月22日以后他与武某口头解除了分包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说法,若有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张某应当按照欠条承诺履行支付原告10天的工资即1700元;由于自2020年6月22日以后原告等人的工作大部由武某安排,且在此过程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作为工程承包人,武某应支付下欠原告3230元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条、弟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某工资1700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白彩虹工资1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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