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增强。
被告:尚苏苏。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农商行)与被告尚苏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20年5月28日计算到给付之日,罚息从2021年1月9日计算到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借款人严高志向原告下属的韩阳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9.465‰,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8日,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严高志于2020年4月份死亡,被告尚苏苏系其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催收利息清至2020年5月27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尚苏苏未予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证据1.2019年1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严高志、被告尚苏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
证据2.2020年1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严高志签订的《借款借据》;
证据3.2019年1月9日被告尚苏苏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借款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
证据4.客户明细账,拟证明2020年1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严高志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苏苏与借款人严高志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9日,原告下属的韩阳支行与严高志(已故)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严高志在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的内的最高额贷款余额为人民币5万元。期间严高志于2020年1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8日,并约定月利率9.465‰,按月结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尚苏苏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并于当日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对配偶严高志在原告处借款无异议,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严高志于2020年2月份死亡,被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20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未支付剩余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下属的韩阳支行与借款人严高志(已故)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尚苏苏在合同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承诺对合同约定范围内办理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期归还,愿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债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故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案涉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原告按约向借款人严高志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尚苏苏及配偶严高志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27日,合同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借款人严高志已故,原告要求被告尚苏苏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苏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苏苏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山西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65‰,从2020年5月28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465‰的50%计算,从2021年1月9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尚苏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