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国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市901干粉纱染责任有限公司员工,住定西市安定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谢风梅,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刘向国,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市安定区前进小学教师,住定西市安定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刘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刘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9.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21年2月28日拖欠的利息2185.71元,罚息2292.81元,拖欠本金19959.43元,共计本息24437.95元且利随本清;3、请求判令处置变现抵押物,价款优先归还我行贷款本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刘向国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购置住宅(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100号广电局家属院1号楼1702室),贷款以该住宅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6.4%(国家基准利率6.4%水平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次月开始,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累计发生拖欠31期,拖欠本金19959.43元,利息2185.71元,罚息2292.81元,已构成合同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不履行义务,说明被告还款意愿下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防止违约损失扩大,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7日,剩余本金12499.43元,利息2185.71元,罚息2814.02元,共计1749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刘向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没有到庭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1月5日,经被告李国栋、谢凤梅申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告李国栋、谢凤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国栋、谢凤梅,担保人为刘向国。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100号广电局家属院1号楼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成交价193000元,首付款83000元,贷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1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年利率6.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43.44元。抵押人李国栋的抵押财产为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100号广电局家属院1号楼17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13419号)。房屋建筑面积76.6平方米,成交价193000元。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同时被告刘向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9月19日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出现31期未还款的连续违约行为,原告遂起诉。另查明,截止2021年6月7日,剩余本金12499.43元,利息2185.71元,罚息2814.02元,共计17499.16元没有归还。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12页、个人住房贷款报批材料、借款合同、房款凭证等。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刘向国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认定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被告李国栋、谢凤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李国栋、谢凤梅已连续违约多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国栋、谢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借款本金12499.43元及截止2021年6月7日利息2185.71元、罚息2814.02元、合计17499.16元。利息给付至本金付清之日。由被告刘向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李国栋、谢凤梅如不按期履行,原告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李国栋名下位于定西市安定区镇龙路100号广电局家属院1号楼1702室(定市房权证安定区字第1341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国栋、谢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文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