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0501L。 负责人:兑占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志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齐志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志广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464.21元,利息337.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6元,以上合计3822.79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志广于2018年6月12日在网上申请金穗贷记卡,于2018年6月12日开立账户(62×××36),并于2018年7月2日到原告处面签,签字确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并亲笔抄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按照合约约定,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和执行等程序中的文书)以乙方邮寄地址为送达地址。若发生变更,乙方应书面或通过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发卡行,否则仍视为送达。因乙方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造成相关通知或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授信额度7500元,首次消费2018年7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2020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21年6月10日,还款日到期后没有偿还,形成逾期。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欠原告欠款信用卡本金3464.21元,利息337.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6元,以上合计3822.79元。2021年2月18日已逾期,原告对持卡人采取多种方式催收,但都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志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齐志广在网上申请金穗贷记卡,于2018年6月12日开立账户,账号(卡号)62×××36,于2018年7月2日在原告处进行面签,被告齐志广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被告齐志广声明保证在申请表中所填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被告齐志广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持卡人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办理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乙方(持卡人)被告齐志广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被告齐志广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 2018年6月12日被告齐志广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成功开户,卡号:62×××36,授信金额7500元,首次消费2018年7月2日,最后一次消费2020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21年6月10日,还款日到期后没有偿还,形成逾期。截止到2021年8月20日欠原告欠款本金3464.21元,利息337.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36元,以上合计3822.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签约照片、催收系统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齐志广阅读并理解相关的章程和规定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被告的相关信息并同意为被告办理、开通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透支后,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款项、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志广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欠款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上合计3822.79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志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会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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