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杨桥村。 法定代表人:肖本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文昌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昆,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通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提出诉讼请求,作为请求权之基础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审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当。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主要源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性、鉴定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鉴定过程和方法的科学性和合规性等。本案河南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咨询意见,并不具备鉴定意见的以上特点,且双方当事人未向法院主张按咨询意见确定工程价款,故一审依据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咨询意见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豫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