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剑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娟与被告冯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7,7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12日,被告以倒账用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冯剑鸿是同学,认识多年,加之被告称只用10天,所以就借给了被告,后偿还了2,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冯剑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当庭出示并提交:微信转账3张及交易明细4张,证实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通话记录证实被告借款50,000元,返还2,300元尚有47,7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冯剑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冯剑鸿系同学,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声称借用10天。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出借50,000元。
2019年8月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返还借款2,300元,尚欠借款47,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返还尚欠借款47,700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剑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娟返还借款4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被告冯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