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治市君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华浩万家超市,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负责人:薛某。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治市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华浩万家超市(以下简称“华浩万家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浩万家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华浩万家超市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君诺公司货款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浩万家超市位于XXXX,自开业以来,原告公司一直是该超市的供应商,业务一直正常。2017年6月,被告华浩万家超市未给予任何理由及通知,突然停业关门,欠原告公司货款4000元(有被告签名欠条一份并盖有公章),承诺15天付款。结果再未见其人,也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浩万家超市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君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6月17日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2、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长治市郊区君诺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治市君诺科技有限公司;3、与被告负责人薛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这几年一直在找被告要钱。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公司向被告华浩万家超市供应酒饮。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欠到供应商长治君诺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特此证明。”欠条下方手写有“下个月十号结账,薛”,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华浩万家超市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现原告君诺公司向被告华浩万家超市主张货款4000元,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华浩万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君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晋城市华浩商贸有限公司华浩万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海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卢 娜
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