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云(系杨某4丈夫),住四川省冕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因与上诉人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上诉人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母亲邓宗芹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重新核定后予以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等继承母亲邓宗芹的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邓宗芹遗产数额严重失误,认定为母亲生前和过世后的各项支出数额有误。家庭户承包土地被征用后,邓宗芹应占3人份(邓宗芹、杨昌德、杨海林)承包土地的各项补偿款额,未包括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邓宗芹应享有土地补偿款157677.75元,人员安置费175200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被征用土地附作物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邓宗芹应享有附作物补偿费90600.00元。,邓宗芹应享有3人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各项补偿款为423477.50元,一审法院计算严重失误,将应由邓宗芹全额享有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各扣减了25%,对土地附作物补偿费仅将邓宗芹名下的份额分摊,未将杨某4的份额归入其中,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判定邓宗芹生前住院、平时就医、日常开支和过世后安葬费用,造成支出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仅向母亲生前和过世安葬支付202500.00元,尚余220977.75元由被上诉人占有。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母亲生前及过世后丧葬等支出共计178638.66元,尚余23861.34元,另有母亲遗留存折1000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邓宗芹可供分配的遗产为254839.09元,其中220977.75元在被上诉人杨某4处,33861.34元在上诉人杨某3处。二、一审判决关于邓宗芹所属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认定和判决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杨昌德、母亲邓宗芹于1978年修建了木质结构排列住房两间,配套设施厨房、牲畜圈、厕所等。××××年因杨某4结婚,经上诉人与母亲协商后,同意被上诉人结婚后暂居母亲住房内,前提是对现有住房改建扩容,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不变,仍属母亲所有。被上诉人及丈夫对母亲住房拆除扩建为3间后便于××××年婚后居住。期间母亲无数次要求被上诉人夫妇搬离,但被上诉人均已无力解决住房为由推脱,并多次提出在母亲住房处修建砖混结构住房遭到母亲拒绝。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购买了一套政府安置住房。上诉人三人在父母在世时尤其是父亲去世后,均尽到了对母亲帮扶的极限义务。土地被征用前,母亲医疗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土地征用后。医疗费用由母亲给付。母亲平时就医陪伴和住院期间的护理基本由杨某3一人承担。母亲过世后丧事的圆满也是上诉人全力以赴的结果。被上诉人不搬出母亲住房是企图独占母亲名下3人承包土地的收益,将母亲的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占为己有。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4辩称,1.根据国家政策,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母亲名下土地只有一个人的份额。母亲有10000元存折在上诉人手中,母亲总共名下有140000多元遗产,母亲生前就告知其看病和死后安葬就用这笔钱,母亲过世后上诉人拿了80000多元出来,还有60000多元。答辩人实际上已经贴补了120000多元,母亲已没有遗产在答辩人手中。2.2004年冕宁县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三上诉人的名字,是母亲、答辩人爱人以及两个子女的名字,母亲已经80多岁高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利,但已无力管理,一审判决有一半分配权利纯属错误。3.答辩人和母亲生活了几十年,所有的开支都是答辩人负担,上诉人没有分担过,一审法院将母亲的遗产平分不合理。对母亲的宅基地,答辩人和丈夫恋爱时母亲就表过态,如果答辩人为其养老送终就将房子送给答辩人。宅基地是不允许买卖的,三上诉人都有自己的宅基地和自建房,不可能继承母亲的宅基地。一审法院对房产、宅基地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母亲遗产数额的认定,母亲只能享受其名下一人的份额140000多元,母亲死后安葬一共花了200000多元,答辩人补贴了120000多元,母亲名下已经没有异常。三上诉人称对母亲尽力照顾不属实,母亲生病一直是答辩人在照顾。

杨某4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认定母亲邓宗芹名下遗产的数额及分配比例的判决,判决母亲邓宗芹无遗产可继承;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母亲邓宗芹名下遗产数额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母亲的遗产包括三个人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和附着物补偿款的二分之一。根据国家政策,附着物补偿款谁种植谁受益,谁管理谁受益,母亲已经八十一周岁,无力参与种植管理,杨昌德、杨海林已经去世多年,附着物补偿款不能列入母亲遗产。二、母亲早在2018年3月将名下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赠与孙儿吴帆购买安置房。母亲名下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共332877.75元,扣除杨某2借走120000元,还剩212877.75元。购房款共计315518元,政府扣除四个人的安置费233600元,上诉人补交81558元。杨某2拿出81459.40元用于安葬母亲,还剩38540.60元和母亲名下10000元存款。母亲生前死后医疗费和安葬费202500元,上诉人补贴121040.60元,母亲名下已无遗产可供继承。三、从1992年哥哥病逝,上诉人和母亲共同生活28年,从××××年结婚开始,母亲和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22年。期间母亲的衣食住行、吃药看病等都是上诉人一家承担,从未分摊给三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只是偶尔来看望母亲,不曾给母亲一钱一物。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分配遗产。

杨某1、杨某2、杨某3辩称,1.杨某4称财产被其儿子顶替不属实,土地承包是30年不变的。2.杨某4所说的母亲遗产,一审法院从县政府调出档案才判决。杨某4称母亲生病和死后安葬花费200000多元请拿出证据。3.答辩人母亲身体一直很好,答辩人对母亲如何法院可以调查,母亲从93年开始的零用都是答辩人给付,生病是杨某3照顾。对于补偿款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宅基地,杨某4只是扩建,房产应平均分配。答辩人尽到义务有目共睹。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1、杨某2、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三原告母亲的遗产进行平均分配;2.判令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继承母亲宅基地四分之三的份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妹,1986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三原告先后出嫁,各自成家,户口也随之迁出。1992年,原、被告的同胞兄弟去世。1997年,原告与丈夫确定恋爱关系,并与原、被告的母亲邓宗芹同住在邓宗芹的房屋内,××××年,原告与丈夫对邓宗芹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年,原告与丈夫办理结婚登记。此时,邓宗芹系户籍家庭户的户主,该户籍家庭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宗芹、被告杨某4、杨昌德(1986年去世)、杨海林(1992年去世)。2004年12月,冕宁县人民政府对邓宗芹家庭户所承包土地重新进行了确权,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41554号】,该经营权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邓宗芹、杨某4、吴帆(被告的儿子)、吴悦(被告的女儿)。2016年底,冕宁县人民政府征用了邓宗芹家庭户所承包的土地,并开展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但该安置对象为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即邓宗芹、被告杨某4、杨昌德(1986年去世)、杨海林(1992年去世)。冕宁县人民政府政策,因被征用土地家庭可享受回购安置房的政策,被告同意按146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冕宁县人民政府回购面积为127.0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冕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冕宁县城新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享受土地征收安置的人员为邓宗芹、被告杨某4、杨昌德(1986年去世)、杨海林(1992年去世)。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157677.75元,安置费175200元,附作物补偿费135900.00元,并回购了面积为127.0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在母亲邓宗芹的银行卡内存入120000.00元,用于母亲生活及医疗开支。2020年1月,原、被告的母亲邓宗芹去世,去世前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121040.60元,从邓宗芹的120000.00元的银行卡内支出医疗费8000.00元,安葬费73459.40元,现该银行卡(尚有存款38540.60元)存于三原告处,邓宗芹的另一存有10000.00元的存折也存于三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宗芹的遗产有什么?2.邓宗芹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一、关于邓宗芹的遗产有什么的问题。邓宗芹的丈夫即原、被告的父亲于1986年死亡,其遗产由邓宗芹占有、处分,原、被告未主张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故原、被告的遗产均由邓宗芹继承。原、被告的兄弟杨昌德于1992年去世后,其遗产有第一顺位继承人邓宗芹继承。1.宅基地的所有权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组织分配给其成员使用。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原告与丈夫于××××年对邓宗芹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应当得到了邓宗芹的认可,且自1996年开始,被告一家就与邓宗芹作为家庭户共同生活,邓宗芹死后,被告一家可继续使用该宅基地,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原告不是邓宗芹的家庭户成员,无权继承、使用该宅基地。2.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41554号】载明的土地承包共有权人为邓宗芹、杨某4、吴帆(被告的儿子)、吴悦(被告的女儿),但冕宁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时,明确安置对象为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即邓宗芹、被告杨某4、杨昌德(1986年去世)、杨海林(1992年去世),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在杨昌德、杨海林的份额由邓宗芹继承的情况下,被告邓宗芹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及安置款各75%的份额,即157677.75元×75%+175200元×75%≈249658.31元。被征收土地上附作物邓宗芹和被告共同管理,被征收土地上附作物由谁管理,则由谁受益,邓宗芹应当享有附作物补偿费50%的份额,即135900.00元×50%=67950.00元。3.邓宗芹死后留下存折上的10000.00元应当认定为遗产。根据邓宗芹生前医疗费用及死后丧葬费的支出情况及一审庭审情况,原、被告及邓宗芹均同意从邓宗芹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中支出医疗费及丧葬费,剩余部分再予以分配。邓宗芹可供分配的遗产=249658.31元+6795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73459.40元-121040.60元=125108.31元。二、关于邓宗芹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邓宗芹的遗产,应当均等,故被告应当分得邓宗芹可供分配的遗产的25%,即125108.31元×25%≈31277.08元,三原告各分得邓宗芹可供分配的遗产的20%,即125108.31元×25%≈31277.08元,三原告共计应分得遗产=31277.08元×3≈93831.24元。现三原告占有的邓宗芹存款48540.60元(38540.60元+100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三原告支付的应得遗产=93831.24元-48540.6元=45290.64元。因三原告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且未对邓宗芹存款48540.60元由谁占有未作具体说明,一审法院确定三原告的各得份额及被告应当向三原告支付的金额,至于三原告之间如何分配,由三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因邓宗芹死亡应分配获得而尚未获得的遗产人民币45290.6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00,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197.00元,被告杨某4负担450.00元。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冕宁县城厢镇群裕村3社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张榜表1份,证明土地30年不变,一直是母亲邓宗芹的名字。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杨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杨某4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杨某4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证明母亲邓宗芹一直由自己赡养。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为意见为上述证据内容系杨某4自己书写,邻居在上面签字捺印,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且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与上诉人杨某4均认可在承包土地范围不变的情况下,2004年12月冕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变更为邓宗芹、杨某4、吴帆(杨某4儿子)、吴悦(杨某4女儿)。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与上诉人杨某4认可以邓宗芹、杨昌德、杨海林、杨某4家庭为单位共四人2017年的土地征收费用为:人员安置费为233600.00元、土地补偿费212370.00元、附着物补偿费181200.00元,其中杨昌德、杨海林在征地补偿时已去世。上诉人杨某4在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银行卡内存入120000.00元,用于其生活和医疗开支,其中用于邓宗芹医疗费8000.00元、丧葬费73459.40元,剩余38540.60元在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处。同时,上诉人杨某4花去丧葬费60000.00元。被继承人邓宗芹尚有10000.00元存款在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处。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4回购一套安置房127.08平方米,以安置费233600.00元为基础再补缴81558.00元。

还查明,被继承人邓宗芹于****年**月**日出生。上诉人杨某4与其丈夫结婚前,在××××年将被继承人邓宗芹的房屋翻建三间后一直与邓宗芹共同居住生活至邓宗芹去世。上诉人杨某4认可房屋的宅基地户头为邓宗芹。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结婚或工作后陆续将户口迁移,未和邓宗芹同一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遗产范围应如何认定,应如何进行分配?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继承母亲邓宗芹的房产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杨某4在结婚前对房屋进行翻建后与母亲一直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工作或结婚后户口均迁移,未和邓宗芹同一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在遗产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确定使用权人,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已不与被继承人邓宗芹属于同一户口,其要求对邓宗芹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由上诉人杨某4翻建,实际已不完全属于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遗产,应包含有上诉人杨某4的翻建部分,且该房屋系建立在宅基地上,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要求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土地征收费用经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与上诉人杨某4共同确认系以杨某4、邓宗芹、杨昌德、杨海林即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的名单为征收对象。上诉人杨某4主张其对土地有扩张,安置费已经由邓宗芹赠送给外孙吴帆,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杨某4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附着物补偿费181200.00元因属于对土地上种植的庄稼的补偿,根据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被继承人邓宗芹于****年**月**日出生,2016年底征收土地时已年满81周岁,参照《国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继承人邓宗芹在征地时其年龄已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故土地附着物补偿费181200.00元应不属于其和上诉人杨某4的共同财产,应属于杨某4个人所得。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主张50%属于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

土地补偿费212370.00元和安置费233600.00元根据冕宁县政府与上诉人杨某4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应属于邓宗芹、杨昌德、杨海林、杨某4四人共同所有。因杨昌德、杨海林在土地拆迁征收时已死亡,故属于杨昌德、杨海林的部分应属于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属于杨昌德的部分111492.50元【212370.00元+233600.00元)÷4×1人】,应由其配偶、子女继承,即由配偶邓宗芹、子女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海林、杨某4共同继承,每人18582.08元(111492.50÷6人);属于杨海林的部分130074.58元(111492.50元+18582.08元),应由其母亲邓宗芹继承。故属于邓宗芹的部分应为:260149.16元(111492.50元+18582.08元+130074.58元)。因上诉人杨某4存入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银行卡内存入120000.00元,用于其生活和医疗开支,其中用于邓宗芹医疗费8000.00元、丧葬费73459.40元,剩余38540.60元以及10000.00元存款在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处。故被继承人邓宗芹的遗产金额应为:188689.76元(260149.16元-120000.00元+38540.60元+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与上诉人杨某4应平等继承邓宗芹的遗产,即每人47172.44元(188689.76元÷4人)。综上,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和上诉人杨某4每人应得65754.52元(47172.44元+18582.08元),扣除杨某1、杨某2、杨某3已实际掌握的48540.60元,上诉人杨某4还应给付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共148722.96元(65754.52×3人-48540.60元)。

综上所述,杨某1、杨某2、杨某3与杨某4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4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共148722.96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4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7.00,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197.00元,上诉人杨某4负担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94.00元,由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647.00元,上诉人杨某4负担26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冯文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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