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善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徐小达之妻。

被告李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升平路10号3楼391号。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达与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一公司)、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善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三合一公司、被告天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名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北湖网贸商城2楼50号铺面面积误差款项7605元(差0.21㎡×36212.32元/㎡=7605元);2.依法判令五名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6583元(2楼50号铺面总价款658340元×1%的违约金=6583元)。以上1、2共计14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三合一公司、被告天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向被告陈勇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陈勇先生(身份证号码4310031981××××××××)全权处理北湖网贸商城相关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合法文件及办理的相关手续,均予承认。”2014年1月25日,以被告陈勇、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作为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徐小达作为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出售的铺面座落在郴州北湖区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71××23号、71××27号、71××28号、71××31号、71××3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2层50号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面积及产权登记房号以房产机构的测绘实际数据为准,如有变动,乙方对此方式确认面积、房号没有异议,多退少补),乙方对该铺面已做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甲、乙双方约定该铺面单价为36212.32元/平方米,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5834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屋总价款的50%,计329170元。其余30%的房屋总价款,计197502元,在2014年4月25日前付清;剩余20%的房屋总价款,计131668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付清;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付款在15日之内的,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付款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按照房屋总价款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应及时提供该铺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所需要相关证件及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保证在办理过户交易手续时按时到场;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过户延误应当承担乙方的务工、差旅等费用;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铺要求后9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乙方的损失。2.乙方不退房,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标的铺面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铺面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定《委托管理合同》。该《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签章处加盖了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勇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原告徐小达在乙方代表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未在该《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签章处签名。

二、《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小达交纳购房款658340元。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徐小达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小达、朴善英交来北湖网贸商城2-50号商铺房款32917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徐小达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小达交来北湖网贸商城2-50号房款16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徐小达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小达交来北湖网贸商城2-50号商铺房款4917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徐小达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徐小达交来北湖网贸商城2-50号商铺房款120000元。”

三、《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同日,以原告徐小达为甲方(委托方),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受托方),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北湖网贸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徐小达将购买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原北湖农贸市场(项目名北湖网贸商城)2-50号商铺,自愿委托乙方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物业,经营期限截止日期至2017年7月30日。2017年9月30日,以原告徐小达为甲方(委托方),北湖网贸商城物业办公室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北湖网贸商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甲方徐小达将购买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原北湖农贸市场(项目名北湖网贸商城)2-50号商铺,自愿委托乙方北湖网贸商城物业办公室经营管理该物业。

四、原告徐小达购买的座落在郴州市北湖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权利人为被告李小红、被告陈勇、被告李丽娟,建筑面积17.97平方米。

另查明,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李小红、李丽娟、陈勇。2017年7月10日,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000元,股东为唐菲菲、李丽娟。2016年1月5日,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原告徐小达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称理由,评判如下:

一、《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的铺面座落在郴州市北湖区项目中的第2层50号铺面。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8.18平方米(面积及产权登记房号以房产机构的测绘实际数据为准,如有变动,乙方对此方式确认面积、房号没有异议,多退少补)。”依据该约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该铺面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与《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铺面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两者相差0.21平方米。在原告徐小达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铺面购房款支付义务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相差的0.21平方米的铺面面积款,出卖人应当按照铺面单价折合成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即0.21㎡×36212.32元/㎡=7605元。故对原告徐小达主张的返还铺面面积误差款7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2.甲方应当在铺面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①乙方退房,甲方在乙方提出退铺要求后9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赔偿乙方的损失。②乙方不退房,甲方按乙方已付房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标的铺面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铺面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徐小达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铺面购房款支付义务后,出卖人已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将该铺面交付原告徐小达,并由原告徐小达将该铺面委托给被告天贸公司经营管理。出卖人应当在商铺交付使用后96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徐小达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由于出现不可归责于原告徐小达的原因,出卖人至今未协助原告徐小达办理好该商铺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徐小达主张的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6583元(658340元×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徐小达购买的座落在郴州市北湖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权利人为被告李小红、被告陈勇、被告李丽娟。被告三合一公司、被告李小红、被告陈勇、被告李丽娟作为共同出卖人与原告徐小达签订《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对应返还给原告徐小达的铺面面积误差款以及逾期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天贸公司并非《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商铺购房款并非其收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贸公司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小达商铺面积误差款7605元;

二、限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小达逾期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违约金6583元;

三、驳回原告徐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李小红、被告李丽娟、被告陈勇、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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