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德。

地址:太原市小店区新寇庄南街8号66幢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95341671L。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山西平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波,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树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勇、牛海波,被告潘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翟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仲裁委受理案件进行裁决错误。本案所涉及的阳煤集团馨康二期住宅小区“三供一业”供水管网移交改造安装工程是原告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原告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馨康二期xx-xx、xx-xx、xx、xx-xx号楼、马西x号的“三供一业”供水管网移交改造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韩某,本案中莫xx、王xx、柴xx等人又从韩某处承揽了馨康小区项目改造工程,并雇佣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与23名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和原告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更和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系韩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与韩某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2.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程序不合法。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本案中原告是在2021年1月12日才收到仲裁委员会给的仲裁申请书和开庭通知书,仲裁委员会最少应给原告留足十天的答辩期限,原告专门找仲裁委申请延期,但仲裁委不准予。因此,原告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严重剥夺原告合法权益。3、本案欠薪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负担工钱。另外原告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套定额进行结算,原告分包给韩某的工程亦是按照工程量套定额进行结算,扣除相关浮动率、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审批支付工程款,现所有工程并未开始正式付款。2020年1月,因在施工中有劳务人员信访,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元承建业公司、原告方、韩某及信访人员,由韩某提供劳务人员名单,原告盖章同意代付,元承建业公司先后两次预付韩某劳务人员报酬585000元,劳务人员的报酬已经全部预付,并且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韩某根据与原告的合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从客观事实上讲也不存在拖欠劳务人员报酬的客观事实。4、按照被告提出的日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错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告莫xx与程xx自行制作的工资考勤台账,上面的人员是否真实、出勤天数是否真实,原告均不认可。另外,被告计算的日工资数额只是被告方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与劳务人员之间从来没有直接约定过工资标准,也未进行过任何出勤统计,原告是按照工程量给韩某结算工程费用,具体韩某怎么给劳务人员支付报酬与原告无关,所以,劳动仲裁委以被告单方提供的工资考勤台帐裁决原告支付工资是错误,请法院不予支持。5.被告主张所涉及的2020年4月份之后的工程,属于扫尾工程,工程量并不多。同时,2020年年初受到疫情影响,被告根本干不了那么多工。仲裁裁决明显错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裁决的工钱比整个工程的工程款还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潘树龙以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在“三供一业”工程中应当取得的劳动报酬。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做出裁决对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但本案的被告在本案所涉供水管网改造工程中系从事一次性、临时性的工作,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与原告也无隶属关系,双方不具有从属性,施工过程中分配工作、记工等也都是工人自行管理,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阳劳仲裁字(2021)xx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晋鼎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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