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4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风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印、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风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美的公司在商铺出卖前就与王香印签订履行了租赁合同,上诉人购买商铺后,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及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成为出租人,为此还签订了三方协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明确的租赁关系;上诉人既不认识闫冬,更不认可闫冬与王香印之间的转租协议,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意思自愿原则,还有原租赁协议禁止转租的约定,上诉人与闫冬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以此为由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错误;一审庭审后,与王香印取得联系,本应再次开庭查明事实,但未予处理,在王香印提供其与闫冬之间的转租协议后,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显失公平,明显程序错误;一审裁定对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1933元及公告费300元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邯郸市美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香印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香印、美的公司连带给付李风霞商铺租金95321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2.判令王香印、美的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至交换商铺日止的租金;3.判令王香印腾清租赁商铺、结清租赁期间水电气及物业费用并将商铺交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王香印、美的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风霞与美的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美的时代城21号商业楼1层左西街9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款2055494元。96号商铺在2016年11月5日由美的地产公司出租给王香印,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王香印于2017年7月4日将98号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闫冬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美的地产公司与李风霞办理了交房手续。且李风霞亦陈述,其提交的王香印、美的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三方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签的,其从未见过王香印,也没有该《商铺租赁合同》的原件。一审法院认为,李风霞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其建立租赁关系是本案被告美的地产公司和王香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故李风霞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风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李风霞与美的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美的时代城21号商业楼1层左西街96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款2055494元。96号商铺出售给李风霞前,美的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已出租给王香印,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王香印又于2017年7月4日将96号商铺转租给案外人闫冬,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8年9月6日,李风霞申请商铺租金返还。李风霞提交的其与王香印、美的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三方在不同时间地点分别签的,其从未见过王香印,也没有该《商铺租赁合同》的原件。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在案涉商铺出卖给李风霞前就与王香印签订了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系属事实。李风霞购买案涉商铺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王香印对案涉商铺依然具有租赁关系,但因李风霞提交的其与王香印、美的地产公司三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王香印、美的地产公司亦不认可,美的地产公司与王香印仍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风霞与王香印之间具有明确的租赁关系,这亦由李风霞申请商铺租金返还予以证实。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审时,李风霞预交的受理费1933元应予返还。李风霞所称的公告费300元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风霞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双振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米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