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卫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胡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被告胡春丽的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卫霞诉被告张伟、胡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群、被告胡春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31484.44元(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胡春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张伟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103第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伟出借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月利率1.8%,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同时约定被告张伟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证。被告胡春丽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将出借的9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张伟账户。后因被告张伟因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自2019年4月3日起签订了多份借款展期合同,对所借款项协商予以展期,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胡春丽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1条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7日前所签订的借贷合同,被告同意按2019年10月7日之前(不含7日)所签合同执行。原、被告双方2021年3月31日所签《借款展期合同》中,展期期限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即年利率为21.6%(12月×1.8%),明显超出2019年8月20日和2020年8月20日两个时期保护利率上限17%(4×4.25%)和15.4%,法院应不予支持,应参照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确定利率,故被告张伟应自最后一次展期合同成立之日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应按年利率21.6%计息。从朱卫霞浦发银行卡(卡号:62×××13)所拉张伟支付朱卫霞利息流水情况显示,截止2021年7月7日,应支朱卫霞利息365885.00元,实支455400.00元,庭前被告再次偿还70万元。多支朱卫霞的款项应冲抵本金。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2条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借原告的80万元只用于被告张伟所在公司承揽的工程建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同时202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胡春丽在合同上没有签字,又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胡春丽对上述债务不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3条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抵押房屋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保证在法院判决的有效期内想尽办法支付所欠原告债务。2021年7月12日,被告庭前偿还原告70万元本金。剩余部分待法院判决后再支付原告。4、原告诉讼请求第4条被告不予认可,只承担法院判决部分的费用。根据《最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欠原告朱卫霞的借款从账目显示为80万元,按照本规定被告另外应支的各项费用合计不超过10266.00元(800000×15.4%),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在不知道原告6月17日起诉的情况下利息已结清至2021年7月7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3万元的律师费被告不承担。5、按照人民法院判决数额结清后两日内原告必须办理抵押房产解押手续,并于当日完好的归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否则承担判决数额1%的违约金和相应法律责任。6、被告张伟因所揽工程款没有到位,已是负债累累,连最基本生活费就保证不了,偿还借款困难重重,利息支付也无法保证,全家七口人面临很严重的生存危机,请求法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帮助和支持,也请原告给予谅解和照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与被告胡春丽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1月3日,原告朱卫霞(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伟(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被告胡春丽(抵押人配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按月付息,到期本息还清,月利率1.8%。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到期本息还清。第三条,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水区三全路86号12号楼1层附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甲方,用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丙方自愿为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该以逾期还款额的月2%计算利息。2、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通讯费、交通差旅费等各类费用)”等。2019年1月3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收据》和《借据》各一份,均载明收到原告转账90万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张伟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房产证号09××49)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豫(2019)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756号。2019年1月7日,原告朱卫霞向被告张伟转账90万元。2019年1月7日,被告张伟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张伟,出借人朱卫霞,月利率1.8%,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等。 2019年4月3日,原告朱卫霞(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伟(借款人、乙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展期金额人民币90万元。二、展期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三、展期借款利息月息1.8%计”等。 2019年6月10日,原告朱卫霞(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伟(借款人、乙方)签订第二份《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展期金额人民币90万元。二、展期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止。三、展期借款利息月息1.8%计”等。 2019年8月7日,原告朱卫霞(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伟(借款人、乙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展期金额人民币90万元。二、展期期限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三、展期借款利息月息1.8%计”等。 2021年3月31日,原告朱卫霞(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伟(借款人、乙方)签订第四份《借款展期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展期金额人民币8万元。二、展期期限自2019年10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三、展期借款利息月息1.8%计”等。 原、被告均认可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被告张伟通过其本人账户、被告胡春丽账户及案外人账户共计向原告还款1255400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还款的1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还款计划书》及原告银行交易明细中资金变动情况等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伟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7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均成立与2020年8月20日之前,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8%,不超过当时的法律规定利率保护范围,故该四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自原告朱卫霞2019年1月7日实际出借借款至2019年10月6日)的借款利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朱卫霞与被告张伟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该份合同虽然签订于2021年3月31日,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被告张伟的还款情况及合同中约定的展期期限,该份合同自展期之日即2019年10月7日成立,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补签《借款展期合同》,不影响本次展期合同的成立时间。故自展期之日即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案涉借款利息共计412337.78元(1.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2.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3.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张伟共计向原告还款1255400元,扣除被告张伟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扣除该期间的借款利息412337.78元,剩余款项743062.22元(1255400元-100000元-412337.78元=743062.22元)应当折抵张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万元。综上,被告张伟尚欠原告朱卫霞借款本金56937.78元(80万元-743062.22元=56937.7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系由于被告张伟未如约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应当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伟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房产证号09××49)抵押给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担保,并于2019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被告张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伟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债权人即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行使抵押权,在被告张伟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胡春丽并未以担保人身份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主张被告胡春丽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春丽与被告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春丽多次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还款,足以证明案涉借款被告胡春丽知情且同意,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伟与被告胡春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春丽应当对被告张伟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伟、胡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卫霞借款本金56937.7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胡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卫霞本案律师费30000元; 三、原告朱卫霞有权以被告张伟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房产证号09××4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朱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264元,由被告张伟、胡春丽负担624元,原告朱卫霞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