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2427170395。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女,****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王桂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廖杰与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装备公司)、王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被告石化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桂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6978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0余万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于2020年4月起重新又给原告出据借条7份。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化装备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据中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我认为利率超过最新法律规定,按照最新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王桂玲辩称:同意被告石化装备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廖杰与被告王桂玲系朋友关系,被告石化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桂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桂玲担任被告石化装备公司出纳一职。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王桂玲先后累计7次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9日借款18万元、2016年12月26日借款5万元、2018年3月22日借款1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且其中2015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原为原告儿媳姜运芝出借给被告王桂玲,后因原告代被告王桂玲将借款偿还给姜运芝,所以该笔债权现已转归原告。上述借款全部系被告王桂玲所借,但出借时原告表明若不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则不同意出借资金,在此情况下被告石化装备公司在7张专业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借款全部用于被告石化装备公司生产经营。2020年被告石化装备公司、王桂玲先后不同时间针对该7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7张专用收款收据,该7张专用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总金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定保护上限。此外,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一份自书计算明细,详细写明了利息计算方式及过程,原告对该计算明细予以认可,根据该计算明细可知,二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被告王桂玲向原告所借,被告石化装备公司在专用收款收据中加盖公司财务章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由此应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廖杰借款本金7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二被告于2020年出具的7张专用收款收据载明的总金额中包含的利息超过法定保护上限,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其中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累计应为875720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8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王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杰借款本息1655720元及利息,利息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石化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王桂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爽 人民陪审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朱秀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莹 书 记 员 张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