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朝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铁肩街39号7-1幢1单元6-7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88GQU38。
法定代表人:王世春。
审理经过 原告陆朝芬与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净王保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朝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军,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708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开始,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9年7月27日下午14时到15时,被告安排原告陆朝芬和吴修琼到成都市外国语学校宜宾××区做保洁服务,陆朝芬在擦窗户时,由于梯子使用时间久,发生折断情况,陆朝芬从梯子上摔下来,王世春将原告送到上江北宜宾市骨科医院治疗,王世春共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由于骨折,不能正常上班,还需要人护理,给原告造成较大痛苦。2020年6月11日,原告陆朝芬医疗结束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答应只给6000元赔偿,双方分歧较大,原告遂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医疗费用给出明确鉴定结论。综上所述,原告接受聘用在被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而受伤,是履行工作职务而受到的伤害,被告单位应当给予赔偿,虽然被告单位给予原告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但该笔费用是原告因工作受伤而受到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但6000元医疗费用不能弥补原吿因本次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应当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全部损失,由于双方协商没有达到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辩称,1.原告在成都外国语学校打扫卫生摔伤与我司及王世春无关。王世春是成都外国语学校那个生产队队长,所以建设外国语学校的施工单位(宜宾华鑫建筑有限公司、宜宾彬兴劳务有限公司)的某领导问大麦村有没有人出来务工(打扫卫生),我和公司的某领导就达成了口头协议,为他组织我们本村老百姓跟他打扫卫生。这个时候我们村组讨论决定由我成立一家保洁公司将来好为成都外国语学校服务,同时解决本村失地老百姓的就业问题。2019年3月7日,我成立了恒净王保洁公司,当时我不知道公司需要办理有关资质证书(也就是劳动派遣经营许可证)。当时想到跟外国语学校建筑方提出承包打扫卫生的工作,公司因为我司没有资质证书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没有同意。所以王世春实际上就是他们的一个劳务班长,管理本村老百姓在外国语学校打扫卫生的日常事务(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于2020年8月11日完善)。2.原告在受伤后,我立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医生说她尾椎摔撕了,伤情不重,日常生活能自理,所以建议在家疗养。原告疗养的时间大概7、8个月,在这个期间我多次向公司反映原告的医疗费用问题,还有几十号老百姓打扫卫生的工资未果。直到现在本村几十号老百姓的工资建筑公司只付了10%,原告的医疗费也没有付,我考虑到乡里乡亲的关系,私自为原告垫付了7000多的医疗费用。
原告陆朝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恒净王保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申树根的当庭证言、吴修琼的当庭证言、杨容的当庭证言、工作帽等证据材料,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的,根据申树根吴修琼、杨容的当庭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工作帽等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宜宾市恒净王保洁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转款记录及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系2019年3月7日成立的一家经营建筑物清洁服务等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由王世春100%持股,王世春系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国五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宾成都外国语学院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内的保洁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
2019年4月,原告经陈勇英介绍到宜宾成都外国语学院工程从事保洁工作,主要负责擦窗及除灰。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以每月2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2019年7月27日,原告在从事擦窗过程中从扶梯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中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宜宾中康骨科医院2019年7月27日DR检查报告(检查号:DX050631)载明:“陆朝芬S5椎体骨质断裂,断端未见明显错移位。”,原告伤后选择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门诊保守治疗。2019年12月13日,原告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复查,DR检查报告(检查号:DX061001)载明“目前断端基本愈合,骨折线欠清晰”;2020年3月5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MR检查,MR检查会诊报告(MR编号:MR500872)载明“扫及腰椎骨质增生,多个椎体许莫氏结节形成,L5-S1终板炎,上腰部背侧皮下筋膜似稍肿”;2020年3月21日原告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复查,DR检查报告(检查号:DX066773)载明“目前断端对位良好,骨折线消失”。2020年6月11日,宜宾中康骨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陆朝芬,女,55岁,病情摘要:骶尾部外伤伴疼痛于2019年7月27日于我院经DR拍片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一直在我院门诊保守治疗至今。诊断:骶5椎体骨折。医嘱及建议:门诊诊治。”。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部分治疗费及检查费。
另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月28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1.陆朝芬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陆朝芬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3.陆朝芬误工期约为180日,护理期约为90日,营养期约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我公司劳务专业分包宜宾成都外外国语学院工程,是从2018年12月进场至2019年8月底全部结束工程退场。期间没有任何人、任何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过有工伤发生的事。2.我公司专业分包宜宾成都外国语学院的劳务后,其场内的保洁工作是承包给了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专业从事保洁服务的恒净王保洁公司。我们支付的是恒净王保洁公司的保洁费,而非保洁工人的工资。具体在现场从事保洁服务人员的报酬支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有转恒净王保洁公司的清洁费转账凭证。3.我公司应付恒净王保洁公司的款为48478.12元,是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我公司对在案涉工地曾发生过工伤的事不知情。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2020年1月23日,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陈莉账户向恒净王保洁公司转账48478.12元(附言:城外清洁费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陆朝芬在宜宾成都外国语工程中从事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义务主体。虽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世春称其系受宜宾彬兴劳务有限公司雇佣从事劳务,在工地上属劳务班长,原告等人与其仅是共同做工关系,但从当事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工作帽、宜宾彬兴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看,宜宾彬兴劳务有限公司将宜宾成都外国语学校工程的保洁工作交由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负责,而不是雇佣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从事相关劳务工作。被告恒净王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春在原告受伤后也垫付了部分治疗费及检查费,对其考虑到乡里乡亲的关系,私自垫付费用的辩称理由,因原告系金坪镇金鸽村胜民社村民,王世春系象鼻街道大麦村村民,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过程中,从事相应劳务时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认定如下:
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30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有到案证据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原告受伤后选择保守治疗,可见原告生活能自理,护理并非必须,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因原告的伤情可选择不住院保守治疗,且原告未提交其存在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因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79308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续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朝芬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共计79308元;
如果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陆朝芬负担1196元,由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2元。此款原告陆朝芬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宜宾市恒净王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陆朝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钟林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易 恬
书 记 员 张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