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30103MA4P9QE570,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钢材大市场萍4栋112-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4061311X9,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骏,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钢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被告鑫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10月15日的货款34207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8日止的加价款18898.7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日利息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LRP的四倍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贵钢公司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60473.75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合同约定按日利息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LRP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成公司因承建“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计量方式、交货方式、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10月15日欠付货款342077.9元,另,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欠付加价款18898.72元。因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的违约金60473.75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截至2020年12月8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451450.37元,并应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今违约金及加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鑫成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合同中约定了钢材价格、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第5条中明确约定“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曹德,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由对方送货单上的价格、数量进行确认,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还有加价款,被告也未授权曹德可以在送货单以外的价格予以确认,所以被告不应对加价款承担责任;2、案涉合同中并未提及到由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并且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逾期之日应当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被告接收到本案传票之日起计算,或是本案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另涉案合同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加价款也是违约金的一种体现方式,原告不能主张加价款又主张违约金,从而加大被告的义务承担;3、案涉合同并未提及到律师费的承担,本案也并非是需对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案件,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鑫成公司因承建“天马新能源科技产业园厂房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贵钢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计量方式、交货方式、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乙方(鑫成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曹德为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由对方送货单上的价格、数量进行确认,签字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8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应缴付金额为钢材款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1‰每日的标准向甲方(贵钢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1日欠付钢材款342077.9元,同时双方还共同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1日鑫成公司欠付贵钢公司加价款70174.76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鑫成公司向原告贵钢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确认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付款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贵钢公司向被告鑫成公司销售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所欠钢材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和确认函为凭,故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2077.9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依法解除《钢材购销合同》的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通过对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付钢材款为312252.66元(欠款342077.9元+加价款70174.76元-已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约定了违约金标准,约定按1‰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下调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以对账确定所欠货款的第二日起算,即2020年7月2日。对于原告提出另行支付加价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和对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加价款没有约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已经计算支付加价款70174.76元,并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亦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为避免合同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未作相应的约定,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该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312252.66元,并以所欠货款342077.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1225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减半收取计4036元,由原告湖南贵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被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8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廷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葛桑楠 代理书记员 陈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