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住所地:朔城区沙塄河乡政府院内。        

负责人:冯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刘某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侯某,被上诉人胡某,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60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案涉房产所有权证书并非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不存在向胡某、刘某返还该房产所有权证书的事实基础。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规定,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只持有涉案房屋他项权证,并未持有被上诉人之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上,根据朔州市房管局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宜时,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朔州市房管局所持有。因此上诉人从未取得过被上诉人之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占有,亦不存在返还之义务。原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向北上诉人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产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09年8月21日,梁海林向上诉人申请贷款49万元,二被上诉人以位于朔州市市××街、X室两套房屋为梁海林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办理续贷业务时,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中签字,虽然抵押合同无效,但因该笔贷款用途为偿还旧贷,实际上被上诉人担保的旧贷并未得到最终清偿。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抵押权依法应得到保护。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玉按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刘某辩称,一、上诉人沙塄河支行在答辩人胡某、刘某所有的朔州市市××街、X室(房权证号:朔城区字第XXXX号、0XXXX号)设立的抵押权消灭。二、上诉人沙塄河支行在2011年3月7日注销抵押权后,应当返还答辩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在答辩人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无不当。        

一审原告诉称

胡某,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在胡某,刘某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市××街、X两套房屋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解除房屋抵押权登记,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由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1日,梁海林与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塄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1日。当日,胡某、刘某与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塄河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朔州市市××街、301室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18日,梁海林与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塄河信用社签订贷款续贷合同,并未经胡某、刘某同意,仍以胡某、刘某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2020年,胡某、刘某向朔州银保监分局投诉称梁海林2011年的转贷、抵押合同上胡某、刘某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且未到场办理抵押手续,2020年5月21日,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出具《朔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2020)01号,确认2009年和2011年贷款文本中两次签字笔迹不同,疑似非同一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海林的贷款于2010年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胡某、刘某为该笔贷款设立的抵押担保也随之消灭。2011年的续贷抵押并非胡某、刘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胡某、刘某同意和签字确认,故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在胡某、刘某所有的朔州市市××街、X室(房权证号:朔城区字第XXXX号、0XXXX号)的抵押权消灭;二、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并返还胡某、刘某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胡某、刘某已预交),由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返还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否适当;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抵押权是否还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海林2009年贷款至2010年到期后,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为梁海林的该笔贷款办理了续贷,那么,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对梁海林2009年贷款的主债权就已经消灭,同时,在2011年3月7日注销了抵押登记。2011年办理续贷业务时,抵押合同中抵押人签字非被上诉人胡某、刘某本人所签,那么2011年的新的抵押合同无效,据此设立的抵押权无效,抵押登记应予以注销,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应该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配合被上诉人胡某、刘某办理取回房屋所有权证的手续。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朔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城区沙塄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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