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冬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徐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冬玲与被告徐德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玲、被告徐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垫付的房租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8月15日前逐年给付原告来年租房费用15000元,暂计算至需方协议期满2023年8月15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和被告在离婚时,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江都区㎡),在离婚时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和徐煜焜是净身出户。故被告与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徐煜焜随母亲张冬玲生活,被告负责支付徐煜焜的房租、钢琴费,其余费用(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被告与原告各半负担,被告每年最少需支付原告抚养费25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在勤丰嘉苑7幢二单元403室与房东吴秀平签订《出租房屋协议书》约定每年房租为15000元,租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到期后,如续租需交清下年度房租。原告后与徐煜焜租住在该房屋内,被告亦按期缴纳房租至2020年8月15日。因抚养费问题,后徐煜焜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徐德军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徐煜焜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徐煜焜抚养费25000元/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徐煜焜(2017年-2019年度的抚养费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需扣除已给付的6000元)。现被告认为抚养费已包括房租为由拒付房租,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将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房租15000元付清。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德军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欺骗我所签,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我母亲患有癌症,我精神压力很大,给母亲看病费用很高,我负担很大。我目前对外有贷款,负债累累。原告不让我探视小孩,离婚协议是对等的,原告应履行相关义务。另外要求:1、追偿三年来房租因违反探视权导致实质性居住面积偏大的损失;2、原告要返还不当得利,我的个人金器、微波炉、两架钢琴;3、追偿钢琴费不算抚养费的损失;4、原告也要承担孩子保险费的一半;5、赔偿我精神损失;6、原告隐瞒了她的学历,导致我对离婚协议有误解,原告隐瞒自己是××病毒携带者,我请求原告每半年进行一次××病毒检测,我要求一揽子处理抚养费纠纷,根据婚姻法离婚双方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义务,原告也要承担一半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女徐煜焜,现年13周岁,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第二中学初一年级。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在江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徐煜焜抚养权归女方,男方负责支付孩子的房租、钢琴费,其余费用(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每年最少支付25000元抚养费(用钱按实际情况支付),直到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在江都区仙女镇勤丰嘉苑7幢二单元403室与房东吴秀平签订了《出租房屋协议书》,将该房承租给婚生女徐煜焜和原告居住,协议约定:每年房租为1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每年到期后如续租需交清下年度房租。被告将上述房屋租赁后,原告与其女在该房内生活,被告亦按照协议按期缴纳房租至2020年8月15日。因被告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房租未给付,原告已经先行垫付了该年度房租15000元。另外婚生女曾于2019年就抚养费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每年给付婚生女抚养费25000元。现被告认为抚养费已包括房租为由拒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付的房租以及要求支付后续房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离婚协议、(2019)苏1012民初759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0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支付孩子的房租,被告现拒不支付房租,显属无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的收入和实际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关于被告辩称抚养费已包括房租的意见,本院生效判决已对抚养费25000元并不包含房租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将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房租15000元付清,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度起每年支付租赁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出租房屋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后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且租赁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冬玲垫付的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房费用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徐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