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中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870959450B。

负责人:汪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玉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韩小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韩连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下称农行尉氏支行)与被告韩玉锋、韩小叁、韩连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尉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刘新荣,被告韩小叁、韩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尉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玉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477.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小叁、韩连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韩玉锋于2010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2011年9月5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韩小叁、韩连中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年利率7.434%、逾期利率11.151%。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韩玉锋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韩玉锋2019年7月16日归还本金23.6元后,下余借款本金17477.86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小叁辩称,被告的确是担保人,但是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另外当时三户连保的时候,说的就是各自偿还各自的贷款。

被告韩连中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并没有签字。

原告举证

原告农行尉氏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本人在申请书中签字,且申请书中说明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出示证件愿意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中约定有三被告的借款用途、卡号、逾期的罚息方式以及违约责任;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发放贷款;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三被告贷款事实;6、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七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以证明贷款发放后催收情况;7、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合约上签字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8、照片两张,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找过被告催款。

被告韩小叁质证称,被告并未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

被告韩连中质证称,贷款发生后,被告从未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已经超出了担保期限。

被告质证

被告韩小叁、韩连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韩玉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韩玉锋、韩小叁、韩连中签订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承诺自愿成立农户联保小组,为组内成员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9月6日,原告农行尉氏支行与被告韩玉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19201000187368),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尉氏支行(贷款人)向被告韩玉锋(借款人)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2万元,用于生产生活、收购农副产品,用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韩小叁、韩连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农行尉氏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2万元放款至被告韩玉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尾号为1513)。

原告农行尉氏支行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韩玉锋发放贷款到期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8年6月4日向被告韩玉锋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韩小叁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韩连中发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韩玉锋、韩小叁、韩连中均在上述通知书中签字认可。2018年6月4日,原告方让韩小叁爱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加按指印;2018年6月5日原告方向韩连中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韩连中拒绝签字。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韩玉锋下欠本金17477.86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7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农行尉氏支行依约向被告韩玉锋提供贷款20000元,被告韩玉锋应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玉锋结欠原告贷款有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锋偿还贷款本金17477.8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韩小叁、韩连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尽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韩小叁、韩连中主张过权利,致使原告在2018年6月4日、5日在向韩小叁、韩连中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回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尽管韩小叁的爱人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加按指印,但原告并不能据此证明韩小叁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小叁、韩连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而依法作出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贷款本金17477.8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9年7月17日起,以17477.86元为基数,按双方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对被告韩小叁、韩连中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元,由被告韩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