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1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系抚顺市东洲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林某,汉族,户籍所在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系抚顺市新抚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诉被告林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忠,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诉称:被继承人系原告姑妈、姑父,被告系王雅琴兄弟媳妇,两被继承人无子女,被继承人王雅琴于2015年7月6日逝世,被继承人张德泰于2020年3月28日逝世,两被继承人生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2日,两被继承人在抚顺市公证处做出《遗嘱》两份,将其所有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37.99平房屋遗赠给原告。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丧事均由原、被告共同操办。另,被继承人生前有一张工商银行存款,以交纳生活费为由交原告保管使用。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德泰、王雅琴遗产房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37.99平楼房由原告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张德泰遗产工商银行存款归原、被告分割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对诉求一被告表示同意,对诉求二被告不同意,被告无工作来源,系高龄老人,要求全额继承银行所有的存款。对诉求三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个人全部承担所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德泰(身份证号210xxx、2020年3月28日去世)和王雅琴(2015年7月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被继承人张德泰和王雅琴在抚顺市公证处分别作出《遗嘱书》各一份,内容相同为:“我与配偶系原配夫妻,婚后无共同子女,并收养子女二名,儿子张贵先(已故)、女儿张桂娟(已故)。我们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一处,该房屋座落在东洲区(房屋所有权人:张德泰,建筑面积37.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号)。为防止我过世后因上述房屋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自愿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遗赠给我的侄子王某1一个所人,其他人不得干涉;二、本遗嘱为保密起见我不找遗嘱执行人;三、本遗嘱我特委托抚顺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2为我代书,请工作人员王伟为我做见证人,我自愿在遗嘱上盖章、捺手印;四、此遗嘱一式两份,我个人保管一份,市公证处存档一份。

另查,2021年8月1日,新民市胡台镇车古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林锡紧、王凤明、王某1是我村村民。林锡紧、王凤明已病故,二人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林锡紧、王凤明系父子母子关系,王某1系独生子女。2021年9月11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王某1是我村村民。张德泰、王雅琴与王某1系姑父姑母关系,张德泰、王雅琴无儿无女,由我村王某1养老送终。同日,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王凤明是我村村民,与张德泰、王雅琴系姐弟关系,张德泰父母早逝无兄弟姐妹。王雅琴只有王凤明一个弟弟,无其它兄弟姐妹。张德泰、王雅琴一起在我村王某1家中生活。2015年5月21日王雅琴病故,张德泰一直与王某1生活在一起直至2020年3月25日病故。

2021年9月16日,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道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主要有:原我社区居民张德泰、王雅琴夫妻,因无子女,且张德泰无兄弟姐妹,仅王雅琴有一弟弟王凤明之子王某1居住在沈阳市。由于两位老人年事已高故自2014年起,一直由王某1赡养,为了保证王某1尽其赡养义务,张德泰老人将其一张工商银行的存单质押在我社区并约定二老去世后返给王某1。2015年王雅琴去世,2020年张德泰去世。按照约定社区在2020年张德泰去世后将该存单返给了王某1。

再查,案涉房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所有权人:张德泰,建筑面积37.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号)。

被继承人张德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的存款,截止2021年3月21日本息合计为86327.2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遗嘱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款明细、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于本案中,被继承人张德泰和王雅琴生前在公证机构立有《遗嘱》,将其名下案涉房屋份额遗赠给原告王某1,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即案涉房屋归原告王某1个人所有。而就被继承人张德泰名下工商银行存款部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原告王某1系被继承人张德泰、王雅琴的唯一兄弟姐妹王凤明的子女,依法可以继承上述相关遗产,故对于原告方围绕此节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岗的房屋归原告王某1个人所有(注:该房屋建筑面积37.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字第××号);

二、张德泰(身份证号210xxx18)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的存款及利息归王某1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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