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北6号荣盛中央广场18号楼1层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荣发公司)与被告张晓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湛江荣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150784元及违约金7373.34元(违约金以购房款150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1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违约金为7373.34元)给原告,两项合计15815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北6号荣盛中央广场13号楼17层1702号办公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8022483),总价款为376961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30日前分3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付款113088元自签订本合同当日即2018年5月19日前向出卖人(原告)付清,第二期购房款113089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下房款150784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13088元及第二期购房款113089元,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下购房款150784元。原告多次致电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拒不理睬,以致目前仍未依约付清余下购房款。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张晓华作为买受人与湛江荣发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2018022483),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晓华购买湛江开发区,预测建筑面积共44.13平方米,总价款为376961元。签订本合同前,张晓华已向湛江荣发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张晓华应当于2019年4月30日前分3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113088元应当于2018年5月19日前支付,2018年10月31日前付第二期房款113089元,余下房款150784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4.9%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例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1月1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180天交楼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交楼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向买受人返还房价款,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解除合同的须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继续履行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经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一)买受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如没有规定、则在收到入住通知书7日内),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如未指定,则在出卖人营业地)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在办理交付手续前,买受人应付清本合同约定及相关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项,否则视为买受人未付清房款,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和逾期付款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2019年3月22日,原告湛江荣发公司向被告张晓华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13089元,截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应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13089元及违约金27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晓华与湛江荣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只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购房款,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第三期房款150784元,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第三期房款15078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条第1款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150784元,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150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7358.26元。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373.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50784元及违约金7358.26元(以购房款15078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开发区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15元,由被告张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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