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29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唐九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辉林,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太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辉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0)琼0271民初13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太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13529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太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案由系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太通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太通公司与周辉林之间从未签订劳务合同,故本案不涉及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或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二、即便本案中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九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列,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所述“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则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并未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因双方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本案不涉及合同是否约定履行地或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综上所述,太通公司与周辉林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本案不论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均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通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周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由周辉林要求太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本案中,建设工程项目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故周辉林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综上所述,太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 李宝鹏

审判员 陈太洪

审判员 郭冬燕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顾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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