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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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梨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系王彦海女婿),住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泽新,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士礼,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海与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彦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泽新、索士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彦海与矿业集团自1982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矿业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彦海于1982年在矿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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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团穆棱煤矿参加工作,属于正式员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每月正常扣缴社会保险。2001年穆棱煤矿破产,王彦海买断下岗后,与爱人以经营食杂店为生。后王彦海出现呼吸困难,走路气喘的情况,并于2020年6月到鸡西鸡矿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为疑似职业病,需进一步检查,因职业病潜伏期较长,矿业集团不承认与王彦海自1982年至2001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彦海诉至法院。

矿业集团承认王彦海曾经在原鸡西矿务局穆棱煤矿工作的事实,但认为,一、王彦海被原穆棱煤矿录用时间为1986年3月,并非其诉称的1982年;二、1999年12月,原穆棱煤矿破产清算,王彦海于2001年5月28日与原鸡西矿务局签订《破产煤矿职工安置协议书》,已享受破产安置,并领取安置费,即王彦海从当日起,已与原穆棱煤矿解除一切关系,且王彦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穆棱煤矿自破产清算之日始,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终止,上级主管单位原鸡西矿务局不应继续履行其原有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矿业集团承认王彦海曾经在原鸡西矿务局穆棱煤矿工作的事实,故对王彦海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彦海于2001年5月28日与原鸡西矿务局签订《破产煤矿职工安置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彦海在庭审时陈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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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不久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当时影像显示疑似职业病,但并未继续检查治疗,也未要求认定工伤,2008年起,其病情加重,但仍未去医院治疗,2020年6月,王彦海才要求对疑似职业病进行治疗。根据王彦海的陈述,应当认定其在2001年便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王彦海直至2021年1月15日才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过仲裁时效。王彦海怠于行使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彦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彦海负担(王彦海预缴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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